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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毛某某、金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龙,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女,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金1,男,1994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2,女,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金某3,男,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金某4,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严某某,女,1945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被告严某某女儿),住同被告严某某。
  被告:黄某某,女,1968年12月27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南八灶街XXX弄XXX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金1、金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龙,被告毛某某、金1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被告金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金某6于2019年9月15日死亡,故本院依法追加金某2、金某3、金某4、严某某、黄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龙,被告毛某某、金1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被告金某2、金某3、金某4,被告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暨本案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金家宅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并对遗产部分进行分割,由原告享有系争房屋相应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金某5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某某系被继承人金某5的前妻,双方于2008年7月7日登记离婚,被告金1系双方的养子。金某6系金某5的父亲,金某5的母亲于1984年3月25日死亡。金某5与被告毛某某于2008年6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对系争房屋达成协议,方案为一上一下楼房中的楼下一间归被继承人所有,楼上一间归被告毛某某所有,离婚后上述系争房屋仍由被继承人使用,被告毛某某在外居住。金某5与被告毛某某登记离婚后,被告毛某某搬离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金某5使用。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金某5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亦居住于系争房屋中。2018年12月25日,金某5病重之际,立下代书遗嘱,遗嘱写明属于金某5的遗产由原告继承。后金某5于2018年12月27日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金某5的遗产予以继承。
  被告毛某某、金1共同辩称,对于身份关系其并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008年金某5与毛某某离婚时,双方已经对系争房屋进行过处分,当时约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毛某某所有。因金某5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时于离婚协议书中写明“使用权”归女方,即房屋的所有权,故其认为现在金某5在系争房屋中没有份额。其还认为,系争房屋建造时,均由毛某某一手操办,且双方离婚后金1的抚养也由毛某某承担,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归毛某某所有。
  审理中,金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4曾辩称,同意被告毛某某、金1的辩称意见。如果金某6在房屋中有份额的,其愿意给被告金1。
  被告金某2、金某3、金某4、严某某、黄某某共同辩称,其作为金某6的继承人,如果金某6能够继承到系争房屋的相应份额,其同意将相应的份额给被告金1。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继承人金某5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毛某某系被继承人金某5的前妻,双方于198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7日登记离婚,被告金1系双方的养子。金某6与吴菊花生育被告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吴菊花于1984年3月25日死亡。金某6与被告严某某于198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黄某某系被告严某某之女。金某5于2018年12月27日死亡。金某5的父亲金某6于2019年9月5日死亡。
  另查明,1993年,系争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金某5。2008年6月21日,金某5及毛某某于双方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夫妻共同建造的坐落于周浦镇金家宅XXX号私房一套,楼下一层所有的房屋产权归金某5所有,楼上一层所有的房屋产权归毛某某所有。后金某5与毛某某于2008年7月7日至婚姻登记机关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载明双方现有夫妻共同建造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金家宅XXX号私房一套,离婚后使用权归女方所有。同日,金某5与毛某某登记离婚。系争房屋由金某5居住使用。
  又查明,2018年12月25日,金某5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金某5拥有的上海市原南汇区金家宅XXX号宅基地使用权房屋中属于本人的部分份额,为了避免将来各继承人对本人留下的财产分配方式产生矛盾,故其订立遗嘱。对于上述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属于本人的财产份额,百年之后归其妻子周某某个人所有,其他继承人无权干涉或主张权利。如上述房屋被拆迁,则上述属于本人的份额转化成的动迁利益由妻子周某某个人享有,其他继承人无权干涉或主张权利。该份遗嘱由张卫龙代书、王某见证、张某某摄像。
  审理中,原告周某某申请证人王某、张某某出庭作证称,订立遗嘱时系张卫龙叫其去的,被继承人金某5当时神志清楚,金某5称属于其的房屋归周某某继承。对于该份遗嘱,被告方意见为原告周某某的律师系遗嘱的代书人,故见证人的身份不认可;并且房屋的性质在遗嘱中被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本案系争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所建房屋,并非宅基地使用权房屋;而且,该房屋应当归毛某某一人所有,遗嘱内容是无效的。被告方还认为,订立遗嘱时金某5身体非常虚弱,故被告方不认可该份遗嘱。
  以上事实,由遗嘱、户籍信息、光盘、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城镇居民土地使用权审查审核表及宅基地勘丈记录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离婚协议书》证人王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被继承人金某5在系争房屋中是否有权利份额?争议焦点之二系如果被继承人金某5在系争房屋有权利份额,金某5的遗产是否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某5与被告毛某某原系夫妻,系争房屋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系争房屋原本系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时,先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由二人各占楼上楼下。此后,双方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对于系争房屋的处分意见为离婚后使用权归女方所有。对此本院认为,金某5与被告毛某某对于房屋的处分意见,应以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为准,根据此份协议书,对于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进行分割,仅仅明确了房屋的使用权,故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未进行分割,故仍应作为金某5及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金某5、被告毛某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本院对于被告毛某某方称《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使用权”即为所有权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继承人金某5应享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但本院需指出的是,因金某5与被告毛某某于离婚时约定系争房屋使用权归女方,故金某5不享有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仅享有系争房屋除使用权外的50%的产权份额。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现该份遗嘱由遗嘱人签名、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还有一名摄像人员进行摄像,三人均在遗嘱上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认定该份遗嘱有效。被告方提出原告周某某的律师系见证人,故对其身份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律师并非继承遗产的法定利害关系人,故原告律师可以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至于被告方称金某5神志不清,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人于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对于金某5评估自己身体状况,于去世前订立代书遗嘱系其个人的意愿,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方称房屋性质在遗嘱中判断错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遗嘱中对于财产已经表述明确,性质是否错误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因涉案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于金某5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由原告周某某继承所得。因系争房屋中金某5享有50%的产权份额,故属于金某5的50%产权份额应归原告继承,但原告周某某亦只能享有系争房屋除使用权外的50%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金家宅XXX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金某5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周某某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亚靖

书记员: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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