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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195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越,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濮如毅、张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理财中介公司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于当日交付了13万元,被告亦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仅归还了3万元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承诺于2016年8月3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备注栏内注明如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备注栏下方有被告签名。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13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13万元。同日,原告将13万元转入被告银行卡内。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另借据上备注栏内写明利息为“货款利率的四倍”,此处应为“贷款”,写成“货款”系笔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收条确认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条中亦有约定,原告的主张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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