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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舒某1、舒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194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1,女,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舒某2,男,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舒某3,男,195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民,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云,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舒某1、舒某2、舒某3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舒某1、舒某2、舒某3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民、潘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由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舒根华、杨秀宝夫妇二人共有的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舒根华于2012年12月20日报死亡,其配偶被继承人杨秀宝于2005年4月2日报死亡,两人在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三被告。原告系被继承人杨秀宝与前夫周德福所生,周德福于1949年死亡。杨秀宝与周德福除了生育了原告外,还生育了周忠信、周美芳两个子女,其中周忠信在十九岁时因病去世,生前未婚未育,周美芳在三岁时死亡。原告提出,其母亲杨秀宝与舒根华系在1955年左右再婚,再婚时原告尚未成年,与被继承人舒根华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被继承人舒根华、杨秀宝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舒根华一人名下,应为被继承人舒根华、杨秀宝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系争房屋系由原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733弄(原833弄)61号房屋(以下简称江苏路房屋)拆迁后所分得,而江苏路房屋原是母亲杨秀宝的婚前财产,故系房屋产权中杨秀宝应占80%份额,舒根华占20%份额。在两被继承人相继去世后,应由原、被告四人均等继承属于两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产权中的各自所占份额,并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归三被告所有,由原告获得相应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舒某1、舒某2、舒某3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舒根华、杨秀宝死亡情况予以认可,三被告表示,其三人确系舒根华与杨秀宝所生之子女,但舒根华与杨秀宝未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在舒根华与杨秀宝共同生活时,原告即到技校住校读书,每月还有生活费用,已开始独立生活,在原告成年后也未对被继承人舒根华尽到赡养义务,而且原告在身份关系上也未对舒根华有过认同,故原告与舒根华未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不能继承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舒根华的份额,只能继承属于杨秀宝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舒根华一人名下,系通过售后公房的形式购买的产权,在购买该房屋产权时,被告舒某1曾用自己名下公积金出资3,000元,当时购买产权的价格为18,431元,故被告舒某1在系争房屋产权中应有六分之一份额,剩余六分之五份额为舒根华与杨秀宝的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舒根华与杨秀宝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原、被告各自均等继承可继承的相应份额,三被告一致确认,在各自继承了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后,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舒某3所有,由被告舒某3支付原告及其他两被告相应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舒根华于2012年12月20日报死亡,其配偶即被继承人杨秀宝于2005年4月2日报死亡,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舒某1、舒某2、舒某3。原告系被继承人杨秀宝与前夫周德福所生之子,周德福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去世。杨秀宝与周德福除了生育了原告外,还生育了周忠信、周美芳两个子女,其中周忠信在十九岁时因病去世,生前未婚未育,周美芳在三岁时已死亡。
  2.系争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继承人舒根华一人名下。1996年7月,因江苏路房屋被拆迁,被继承人舒根华作为被拆迁人与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获得了系争房屋予以配房安置,当时动迁配房的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家庭人员即为被继承人舒根华与杨秀宝。2000年5月,通过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方式,系争房屋产权予以购买并登记在舒根华一人名下,产权购买价格为18,431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产权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19年8月5日,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争房屋产权市场价值为2,810,000元。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是否与被继承人舒根华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自幼与生父周德福及母亲杨秀宝共同居住生活在江苏路房屋内,在其生父周德福去世后,母亲杨秀宝与被继承人舒根华于1955年左右结为夫妻,组建家庭,而当时原告尚未成年,仍与母亲及继父舒根华共同居住于江苏路房屋内,直至成年,故其与舒根华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被告舒某1、舒某2、舒某3提出,被继承人舒根华与杨秀宝并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舒根华的户籍在1959年1月10日迁入江苏路房屋内,而原告在1959年5月至上海市劳动局第三技校就读,户籍亦迁至学校内,直至毕业后户籍又迁回江苏路房屋内,但其本人并未在江苏路房屋内居住,而是居住在工作单位上海吴淞化工厂的宿舍内,直至其结婚后,才搬回江苏路房屋内并居住在二楼,而且原告一直对舒根华以“叔叔”相称,并未认同舒根华作为父亲的身份,在被继承人杨秀宝去世后,原告对舒根华少有照料,故原告与被继承人舒根华未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原告不应享有舒根华在系争房屋产权中享有份额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被继承人舒根华与杨秀宝结婚登记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人事档案资料,均能体现被继承人杨秀宝在前夫周德福去世后,与被继承人舒根华再婚并组建家庭系为不争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江苏路房屋早期户籍档案资料显示,原告生父周德福出生于“民国壹年”,即1912年,并于三十九岁时因肺病而去世,则周德福去世时间为1951年左右,与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中显示的周德福在五十年代报死亡的记载相吻合。根据三被告的出生时间顺序,舒根华与杨秀宝所生之大儿子即被告舒某2于1957年出生,则当时原告尚未成年,且杨秀宝与舒根华结为夫妻,组建家庭应早于1957年,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系于1959年至技校住宿就读,则在此之前,原告应是与母亲杨秀宝与舒根华一起生活,由母亲杨秀宝与舒根华共同抚养,这也符合生活常理,至于原告对于舒根华的称呼并不能否定原告与舒根华之间的扶养关系,故原告关于其与被继承人舒根华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系争房屋产权中被继承人舒根华、杨秀宝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的问题。
  原告表示,系争房屋产权系由母亲杨秀宝原有的江苏路房屋拆迁所分得,而江苏路房屋应系母亲的婚前财产,故母亲杨秀宝对于系争房屋产权的贡献要大于被继承人舒根华,则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杨秀宝应占80%份额,而舒根华至享有20%的份额。被告舒某1、舒某2、舒某3则认为,原江苏路房屋性质为公房,在因动迁分得系争房屋后,通过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形式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并登记在被继承人舒根华一人的名下,且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被告舒某1提取了自己的公积金计3,000元,故舒某1对于系争房屋产权作出了贡献,应在该房屋产权中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而剩余六分之五份额属于舒根华与杨秀宝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确系因原江苏路房屋动迁所配,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显示,江苏路房屋在被拆迁时的房屋性质为公房,由被继承人舒根华作为该房屋的被拆迁人与相关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员为舒根华与杨秀宝二人,并获得了系争房屋予以安置,故江苏路房屋不属于杨秀宝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系争房屋因拆迁配房时,该房屋性质也为公房,此后于2000年5月,通过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方式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并登记在舒根华一人名下,根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本户人员情况表》显示,购买产权时该户内人员即为舒根华与杨秀宝,且经二人协商一致后同意购买,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被继承人杨秀宝在其生前未对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提出过异议,故原告关于舒根华与杨秀宝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占份额的主张,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三被告主张的关于被告舒某1因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曾提取自己名下公积金钱款用以购买产权,据此被告舒某1在系争房屋产权中应可享受六分之一份额的意见,通过被告舒某1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年度查询单》、上海工联劳动服务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公积金支款凭证》等证据显示,被告舒某1名下公积金账户内确曾在2000年度支取2,980元,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也表明当时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是委托被告舒某1代为办理,故被告舒某1提取的公积金钱款应系用于参与父亲舒根华的购房,但被告舒某1未在两被继承人生前对于系争房屋产权的登记状况提出过异议,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舒某1亦明确表示不再另行主张权利,现两被继承人均已相继去世,故本院在处理本案系争房屋产权的继承分割中,即按照房屋目前产权登记的现状作出处理,对于三被告关于被告舒某1应在系争房屋产权中可享有六分之一产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系争房屋产权系在被继承人舒根华与杨秀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虽登记在舒根华一人名下,但该房屋产权应系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两人均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的,一般应当均等。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舒根华、杨秀宝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原则。原告作为与舒根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与三被告一起享有对舒根华遗产的继承权。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舒根华一人名下,为被继承人舒根华与杨秀宝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原、被告均主张对于两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均等继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则原、被告四人各自可继承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均为四分之一。原告主张将房屋产权归三被告所有,由原告获得相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三被告一致表示,同意将房屋产权归被告舒某3所有,由被告舒某3支付各继承人相应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故根据系争房屋产权的市场评估价值2,810,000元,本院确定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舒某3所有及继承所有,被告舒某3各支付原告及被告舒某1、舒某2每人房屋折价款702,500元。在被告舒某3向原告及被告舒某1、舒某2支付了房屋折价款后,原告及被告舒某1、舒某2应配合被告舒某3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产权变更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各自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舒根华名下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周某某、被告舒某1、舒某2、舒某3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二、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舒某1、舒某2各继承所有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均折价归被告舒某3所有,被告舒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舒某1、舒某2房屋折价款每人各702,500元;
  三、在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舒某1、舒某2各继承所有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折价归被告舒某3所有后,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舒某3所有及继承所有;
  四、在被告舒某3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舒某1、舒某2支付了本判决第二项所涉房屋折价款后十五日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舒某1、舒某2应配合被告舒某3办理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产权变更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各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8,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被告舒某1、舒某2、舒某3各承担2,125元。
  案件受理费29,280元,由原告周某某、被告舒某1、舒某2、舒某3各承担7,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信立

书记员:林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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