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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芃,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户籍在本市。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2016年3-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下均为同币种),后偿还了51,000元,剩余29,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出具借条,此后双方也联系过多次。但自2017年6月29日之后,被告就此失联。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照片,旨在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蔡某某辩称:其欠原告的钱已经归还了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借至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补充:分两次归还。第一期14,000元2017年5月31日归还,第二期15,000元2017年10月1日归还。
  审理中,原告否认收到过被告归还的20,000元。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借条》、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9,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佐证,被告对借贷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2.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忆

书记员: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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