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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贾某1、贾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1950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1,女,1972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2,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余某某,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1、贾2、余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青,被告贾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贾2,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贾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其中1/2份额系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各1/4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贾某3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贾某3与前妻生育一子一某即被告贾某1、贾2,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即被告余某某,余某某于1992年12月底随原告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继承人贾某3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7月12日死亡,贾某3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贾某3去世时遗留银行存款,未留遗嘱,在析出夫妻共同财产后由原、被告四人依法继承。
  被告贾某1辩称,被继承人贾某3的合法继承人为原告、被告贾某1、贾2三人,被告余某某在原告与前夫调解离婚时系随其父亲共同生活的,故与被继承人贾某3之间不形成抚养关系。另,原告周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贾某3的1/2份额也应作为遗产一并处理。
  被告贾2辩称,被告余某某无继承权,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贾某1的意见一致。
  被告余某某辩称,本被告与被继承人系继父子,原告与被继承人再婚时,本被告尚未成年,其后随原告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本被告已基本自立。本被告叫被继承人贾叔,是因为生父尚在世。被继承人生前身体一直都不好,晚饭后就要睡觉,常年吃药。本被告每周都探望原告和被继承人,被继承人交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和妻子在医院照料被继承人,曾联系了被告贾某1、贾2,但他们都没有来看望。被继承人去世后,丧事也是本被告操办的。本被告认为赡养义务并不止金钱的支付,还有精神方面的给予,故应当属于本被告的利益还是要争取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公证处调查函、殡葬证、墓碑照片、独生子女证、民事调解书、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和继承人范围。被告贾某1、贾2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调解书明确了被告余某某随其父亲共同生活,且原告与被继承人再婚时被告余某某已年满17周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余某某具有继承权。被告余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继承人再婚后被告余某某就随他们共同生活了。
  2.被继承人贾某3名下银行存款线索,约为34.5万元。三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
  3.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201的银行卡账户明细、邮储银行尾号3083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建设银行尾号6835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工商银行存折信息,证明被继承人贾某3去世时,原告工商银行、邮储银行账户余额情况,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当时尚未开户。被告贾某1、贾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陆续取出23万元,要求原告说明钱款去向,认可邮储银行账户的合理开销,要求分割余额。被告余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被继承人贾某3的病史材料、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费收据、本案诉讼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从工商银行账户取出存款用于支付医疗费、诉讼开支,现剩余工商银行存款10万元。被告贾某1、贾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并无必要,上述开销应作为遗产分割。被告余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被继承人贾某3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若干账户的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对于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继承人贾某3于2017年7月12日死亡,原告周某某与被继承人贾某3于1992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继承人贾某3的父母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贾某3与原告周某某再婚前生育一子一某,即本案被告贾某1、贾2,原告周某某与前夫余某1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余某某,原告周某某与前夫于1991年12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儿子余某某由余某1抚养。被告余某某的户口于1993年6月迁入贾某3家庭户。
  二、被继承人贾某3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存款情况,账号:09-XXXXXXXXXXXXXXX,余额约1万元;账号:09-XXXXXXXXXXXXXXX,余额约11万元。被继承人贾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存款情况,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约17万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约5.49万元。被继承人贾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储蓄账户,余额约1.27万元。
  三、原告周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在被继承人贾某3去世时存款余额为223,294.67元。后为支付贾某3的医疗费支出70,144.69元,另有140,000元于2017年7月25日转存至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尾号859*的账户又于2017年9月7日取出40,000元,剩余存款100,000元。原告为被继承人贾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诉讼所需,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余额为9,499.51元。
  四、本院依原告申请,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原告、被继承人贾某3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八村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人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争房屋总价为182.5万元。该估价报告的使用期限为自报告提交之日起一年。原告为此预缴评估费6,356元。审理中,因上述房屋可能存在权属纠纷,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房屋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析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现已查明的被继承人贾某3遗留的存款情况、原告周某某名下的存款情况,析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后,剩余部分应作为贾某3的遗产,在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中依法继承。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余某某是否为被继承人贾某3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某某在原告与贾某3再婚时已满17周岁,且根据相关调解协议,被告余某某并非由原告周某某直接抚养。至于1993年被告余某某将户籍迁入贾某3户,此时被告余某某已成年,故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余某某与贾某3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争议焦点之二: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周某某中国工商银行中陆续出的存款是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其中7万余元与贾某3医疗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该笔医疗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已经他案处理,待分配给贾某3的家属,故本案中对上述钱款不再重复处理。至于原告周某某名下尚余的存款10万元,析出夫妻共同财产后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被继承人死亡时周某某中国邮储银行账户内钱款,扣除合理开销并析出夫妻共同财产后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周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钱款,系被继承人死亡后开户,故本案中不予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周某某作为被继承人贾某3的配偶,长期与其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应视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酌情予以多分。银行存款的分割方式,可由原告周某某负责领取,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钱款,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贾某3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09-XXXXXXXXXXXXXXX的存单、账号09-XXXXXXXXXXXXXXX的存单内钱款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贾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单、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单、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储蓄账户内钱款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三、原告周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储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钱款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四、原告周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储蓄账户内钱款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五、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某1上述银行存款中被继承人贾某3的遗产份额,计70,000元;
  六、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2上述银行存款中被继承人贾某3的遗产份额,计70,000元;
  七、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8,163元,由原告周某某、被告贾2、被告贾某1各负担2,721元。评估费6,356元,由原告周某某、被告贾2、被告贾某1、被告余某某各负担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崔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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