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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顾某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相识,被告系上海国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赟公司”)员工。2017年1月底,被告以扩大业绩完成指标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2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明确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息为10%,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当日,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但因该银行卡过期,故原告将自己所持银行卡交由被告,由被告自己转账划款。被告当日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元。双方没有就借款延期进行协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钱款套在公司内,无法归还。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某某作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底,被告在公司门店值班,原告自己进店要求了解国赟公司理财产品情况,双方就此认识。同年2月1日,原告提出要购买被告公司的理财产品,但因怕承担风险,要求被告代持。被告出于对自己公司的信任,又因业绩的原因,故接受原告的提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7年2月1日,被告作为原告的代持人与国赟公司签订协议,购买理财产品,同时上海晖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晗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本案系争钱款没有给过被告,是原告自己找公司会计要账号进行转账,和被告无关,实际并无交付借款的事实。2018年2月2日,晖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本息11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但因该账户长期不用,无法打入钱款,被告重新提供了建设银行卡号,晖晗公司才将钱款打入。后被告联系原告询问是否愿意续买,原告表示同意。2018年2月2日,原告来到国赟公司门店,办理了相关手续,就上述本息110,000元签订了两份理财合同,理财金额分别为50,000元、60,000元,被告便将上述110,000元分两笔以50,000元和60,000元转账给晖晗公司。本案系争钱款系原告投资理财款项,与借贷无关,被告也未收到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款收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作为本案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个人出资咨询与服务协议、不可撤销承诺函、原告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因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中汇支付签单与被告提供的中汇支付签单,虽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该签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该两份签单实际指向同一笔钱款,双方又承认该笔100,000元确实系从原告银行卡转入晖晗公司账户中,故对于双方提供的中汇支付签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作为借用人(乙方),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开发项目急需资金周转,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借款合同。一、甲方向乙方出借款现金壹拾万元。借期12个月,协商一致的,可以延期12个月。年息10%,利息计算:自借款交乙方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丙方作为担保人,对本借款承担特殊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2017年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借款交付晖晗公司,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载明:“今我已经收到周某某出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无其他异议。特出具本收借款条,以示出借款人周某某已经向我交付借款。到期还清借款时,此收条收回。”被告作为借用人在借款收条上签字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并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更改,仅主张被告顾某某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不再主张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债权凭证,本案原告已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条为证,债权凭证真实有效;其次,关于借款交付事实,双方均认可2017年2月1日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晖晗公司100,000元,虽双方对于被告是否收到本案系争钱款意见差异较大,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债权凭证、本案系争钱款的金额、原告的经济能力、银行流水明细所反应出的原告的财产变动情况,对于原告所陈述的钱款交付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所称该钱款系原告的理财款项,由被告顾某某代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种关系存在,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本院认定原告同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到期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为12个月,且双方并未就本案系争借款协商延期,现被告逾期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年息为10%,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柳

书记员:方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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