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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佳木斯市**业主,住佳木斯市郊区**小区(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镇**村)。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黑D****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小学门前附近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娄某某相撞,造成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娄某某符合生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13时45分许在交通事故现场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周某某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逄某某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晋国

2020年1月15日 

附:

1.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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