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不诉〔2020〕17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89********,汉族,大专文化,合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城**栋**室(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龙坪镇**村**湾**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皖A****6号春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肥市高新区**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口南侧约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到案后,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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