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42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合肥*******公司职工,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苑**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2时2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朋友陈某某,从合肥市蜀山区西二环路与望江路交口出发,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二环路与樊洼路交口东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8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6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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