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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栗山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搭载女儿周某乙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20国道从湘乡市栗山镇往湘乡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山枣镇龙泉村地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的曾某某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被告人周某甲进行了抽血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周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94.69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周某乙、钱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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