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8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现住泸水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和帮他修房子的工人在家吃饭时喝了一斤白酒和一些啤酒后。杨某某叫被告人周某某去六库爱上KTV喝酒,被告人周某某就驾驶自己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往六库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南坝大桥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试酒精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并带被告人周某某到怒江州人民医院抽静脉血液,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周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9.74mg/100ml。达到醉酒的阈值。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云永司鉴定【2019】毒鉴字第03142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辨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一个月至二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合生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址泸水市**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096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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