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因涉嫌受贿罪,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4日,经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3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青松,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亚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传勇、赵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南部县国土局某某所长及南部县某某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钱财共计19万元人民币。
1、2007年左右谢某二在南部县定水镇购买了两块土地,共10多亩。2012年谢某二在办理这两块土地的手续时为了简化出让程序,加快办证进度,就想让某某来做这两块地的挂牌出让资料。期间谢某二认识了时任某某所长周某某,并希望周某某在他土地挂牌资料上予以关照。之后的一天谢某二将周某某约在南部县县城幸福路见面,并送其10万元现金。周某某收下这10万元钱后就安排国土所尽快地谢某二土地的挂牌资料给做好,并报给了县国土局,但该上报资料在国土局最终未能通过。
2、2010年5月左右唐某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希望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自己在定水购买的30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使用证。过后唐某和周某某约在南部县县城体育路的一个洗脚房见面唐某送给周某某5万元现金,希望把土地手续办快点。周某某收下后尽快地将唐某的土地手续收集整理初审后报国土局审批挂牌出让,最终唐某顺利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3、2010年3月,蒋某某为了让周某某尽快办理他的土地手续,便约周某某到南部县县城保龄球馆茶坊喝茶。随后,蒋某某给周某某送了2万元现金,并希望周某某能尽快把土地手续给他办下。周某某收下后尽快地帮他把土地手续收集整理并报县国土局审批挂牌出让,最终蒋某某顺利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4、2012年的一天谢某1在定水国土所的办公室找到被告人周某某,称其需要办理土地证分户,希望尽快给她办下,并给周某某送了1万元钱。周某某收下后就帮她把土地证分户的手续办理了。
5、2008年左右张某在兴盛乡(定税国土所管辖)场镇买了两间地基用于建房。2014年南部县政府同意兴盛乡卖出的土地按处理遗留问题方式由国土局按市场评估价格公开挂牌出让。挂牌出让的工作由南部县某某具体负责。2015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张某来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办公室,说他在兴盛乡买的地基是和他姊妹联合买的,但参加挂牌出让的购买人只有他自己,土地确权书上也是他一个人的名字,但他现在希望能将他妹妹的名字加上,一起联合竞买,这样以后土地就少了分户程序,并送给周某某1万元钱,周某某收下后承诺年后尽快给他办。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收受他人贿赂款19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农行南部县支行廉政账户缴款10.5万元,2014年6月7日向农行南部县支行廉政账户缴款1万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妻子周某向南充市嘉陵区检察院上缴9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侦查机关通知周某某并询问,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后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1日立案。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于公诉人的指控事实我没有任何异议,我过去法律意识淡薄,收受他人财物,违反了党纪国法,我过去的所作所为,对不起组织,对不起家人,我上有两个老人,下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恳请给我一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李传勇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被告人周某某收谢某二的这十万元没有受贿的故意;二是本案的被告人收受十万元后,及时上交给廉政账户,主观上没有占有十万元的故意,周某某在2月29日接受询问,在3月1日就主动交代了这一方面的事实,且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定监视居住,所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都是供述的是回家发现十万元钱后,谢某二打电话,要谢某二将钱取走,而且这个事情在国土所只有一个月时间,然后国土局就让国土所将此职权交出,周某某也没有谢某二办事,而且十万元钱也是一笔巨款,所谢某二提到周某某没有主动退还和打电话不是属实的,这个笔录是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形成的笔录,而谢某二和周某某的笔录都是一对一的笔录,我们认为不能谢某二的笔录来否定周某某笔录的真实性。而且这十万元是2014年6月退还的,而案发是2016年2月29日,上交这笔钱的时候谢某二没有接受调查,不存在逃避打击的行为,我们认为周某某上交十万元钱的行为属于及时上交。周某某也没有利用职权谢某二谋取利益,我们认为这十万元属于及时退还。在本案的时间点,2014.2015.2016年,南充市纪委、南部县纪委、南部县党委等都发出了很多文件,在五月份交款的,不以受贿论处。虽然这个文件不是有权制定机关,但是考虑这属于地方一级党的监察机构;二是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也予以了认定。四是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在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393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减轻处罚的条件;五是被告人周某某具有酌定处罚情节,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家庭情况非常具体,恳请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六是量刑建议:十万元可以扣减的话,恳请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如果不予扣减,给予被告人周某某半年的有期徒刑。
辩护人赵青松的意见是谢某二的10万元不作犯罪处理,我提出以下5点意见;1、廉政账户的性质就是收取的是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的礼金、款项,也是可以匿名缴纳的;2、刑九出来后,取消了581廉政账户,这个具有纪委等行政的性质,这个事在党委的允许下的刑事政策,但是刑事政策也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参考;3、2014年南充市的环境,581账户在当时收受了10个亿,放在当时的政策下,周某某具有自己的悔罪态度,符合当时南充特定的历史环境;4、周某某收钱的客观条件谢某二买这块地,这种违法行为是普遍存在的,但是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这种行为是应当承担责任的;5、谢某二的卷宗中没有被追究这一笔,如果这一笔属实的话谢某二也应当处理,既谢某二的行为没有被追究,受贿人是否也可以不做犯罪处理,请求对这十万元钱做纪律处分,不做犯罪处理。
2014年,纪委责成上交违规收受的款项时明确规定,且无记名上交,从纪委检查层面上讲,对其他人所收受的款项即不予以追究,而将被告人所上交的款项作为犯罪数额处理,失去纪委所倡导的积极意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南部县国土局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从事国有土地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好处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立案前接受检察机关的相关调查时,即如实交待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谢某二10万元上交廉政帐户属及时退还应当扣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谢某二行贿款,是在2012年收受的,历经近两年,在纪委发文后才退出收受款项,其行为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及时退还的规定,因此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交全部交赃款,个人一直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家庭情况非常具体,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审理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部分受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定罪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执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折抵时间6天,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收受的贿赂款1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健
审判员 李国超
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
书记员: 夏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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