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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户籍所在地即墨市**镇**村,现住海阳市**镇**村。2011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因吸毒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未执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5月21日被裁定假释;2016年7月因吸毒被即墨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海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海阳市X9烧烤酒吧偶遇李某某、毛某某、姜某某等人,后张某某到酒吧门口与李某某等三人谈话。被告人周某某到门口寻找张某某时,看见李某某在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遂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驾车离开。后张某某与姜某某通话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又与姜某某、毛某某等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酒吧见面解决,被告人周某某遂持棒球棒在酒吧门口等候。当晚23时许,李某某、毛某某先后驾车返回X9酒吧,被告人周某某见毛某某持铁管从毛某某驾驶车辆上下来,遂持棒球棒与毛某某发生厮打,致毛某某右手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毛某某右手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毛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周某某又持棒球棒追打李某某,并打砸李某某驾驶的江铃牌越野车及毛某某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致上述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658元。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等书证;2.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5被害人毛某某、毛某某、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占荣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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