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强奸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来到邻居丁某甲家门口,发现被害人丁某甲一人在家,便强行将丁某甲搂抱至屋内床上,欲对丁某甲实施强奸时,被丁某甲姐姐丁某乙发现后报警。后经司法鉴定,丁某甲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诊断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丁某甲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及对提取物进行物证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 玉
检察官:刘 川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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