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安化县梅城镇大湾塘村漳溪五组104号。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益
书记员:阙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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