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78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户籍地址江西省安福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被害人杨某某被万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均另处)等人以充值返利为名诈骗,分五笔分别骗取杨某某300元、5555.59元、4600.99元、1555.59元和4555.99元,共计16568.16元。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为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收款并转移16268.16元,并从中收取好处费1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16568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员万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某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78******;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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