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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周宁)(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在本市天桥区**花园**楼西侧车棚与小区配电室之间的过道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斗,周某某造成郑某某左肩关节处受伤活动受限,且咬伤郑某某的右手拇指。经法医鉴定,郑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肩关节脱位并左肱骨大结节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拇指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2月12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周某某到案。案发后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门诊病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不起诉人辨认被害人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具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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