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聂婷
书记员:钟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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