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72********,壮族,小学文化,广西隆安县人,住广西隆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陆寿东,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隆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隆安县古潭乡敢砌山位于古潭乡中真村和马村的交界处,属马村和中真村集体所有,2007年,古潭乡马村村委将位于马村地界处的敢砌山租给村民马某甲经营**石场,2009年,马某甲将位于马村地界一侧的敢砌山转包给那桐镇居民方某某经营**石场,随后,方某某与那桐镇居民黄某甲成立了敢砌山石场,黄某甲任敢砌山石场的法人代表。2017年2月,黄某甲将敢砌山石场位于马村地界的生产线发包给广西**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9月30日17时许,广西**建材有限公司在敢砌山石场准备实施爆破作业,犯罪嫌疑人马某乙(已过世)获知此事后,便通过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周某甲,预谋到敢砌山石场内阻止工人爆破施工,周某甲同意后,便叫上其弟周某某一起到敢砌山石场内阻止石场爆破作业,随后,周某甲又通过电话叫梁某甲、梁某乙、马某某、马某丙、周某丙等人一起到石场内参与阻挠爆破作业。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周某某、马某某、周某丙等人到达敢砌山石场后,便以石场爆破作业会震坏山上坟墓和破坏坟墓风水为由,将爆破人员驱赶走,阻止石场开展爆破作业,并将石场的法人黄某甲和其他石场工作人员堵在石场办公室内,用言语威胁黄某甲称,如果石场开炮炸山就要黄某甲的命,后又越过爆破安全区域范围,站在敢砌山山脚下阻止石场爆破作业,直到次日凌晨2时许,经石场股东吴某某当场承诺若炸药爆破损坏坟墓,石场愿意赔偿一个坟墓10万元,周某甲、马某某等人才同意石场爆破。阻挠爆破事件发生后,马某某等人在马村村委联席会议上提出,必须解决坟地搬迁后才能签订合同,广西**建材有限公司法人黄某乙及股东吴某某为签订山头续包协议,被迫与周某甲等人协商,但协商无果,石场便请中间人陆某某出面协商,陆某某便去找马某丙协商,由马某丙跟马村的坟墓家属协商,最后商定广西**建材有限公司赔偿56万元的坟墓赔偿给周某甲等人,马某丙还提出要求,56万元坟墓赔偿款要分别打给两个账户。马某乙拿到12万元后便与周某甲等人协商分配,经协商后,最后由马某乙分给马某丁家族3万元、分给马某某家族3万元,剩余金额由马某乙自行分配;周某甲拿到44万元后,便将1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其弟媳梁某乙的银行账户内给周某某使用,剩余金额被周某甲用于“六合彩”赌博挥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隆安县公安局认定周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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