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乡**村**屯**号**室,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8月23日,因吸毒被德惠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09年10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德惠市**道街**宾馆对面胡同,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贩卖给芦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5克,芦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周某某微信人民币500元,存到银行卡里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德惠市**道街**公馆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贩卖给吕某某(已判刑)甲基苯丙胺(冰毒),除吸食一部分外,公安机关收缴0.32克,吕某某用微信转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毒品称重记录等;
2抓获经过及证人芦某某、徐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称重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继坤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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