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7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镇**村。1994年3月29日,因犯惯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本案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下旬,经被告人提议,同案犯孙某某(已判决)纠集吉某甲(已判决)、石某某(已判决)、吉某乙(已判决)、吉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由孙某某提供车辆,并提供探杆、探铲等盗墓工具,6人在**镇**村会**碑东侧选定位置连续2天晚上盗掘古墓葬。
2019年9月30日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
该被盗墓葬为宋代时期古墓葬,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盗墓活动破坏了古墓葬的完整,对古墓葬本体造成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偃师市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前科刑事判决,偃师市人民法院同案犯孙某某、石某某、吉某甲、吉某乙刑事判决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孙某某、吉某甲、石某某、吉某乙供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豫文鉴字(2019)第223号文物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笔录:周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文物是历史的见证者,更是不可再生的珍贵文化资源,被告人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周某某有二次前科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侥幸心理严重,认罪悔罪态度差,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上述情况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四年半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鹏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前科判决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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