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被天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5年3月2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冒用居民身份证,于2016年7月2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住宿于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位于合肥市经开区**时代广场**号“**宾馆”。当日上午9时许,周某某趁罗某某外出宾馆无人之际,将罗某某的一部白色vivox7手机以及一个红色彪马牌钱包(内有现金210元)盗走逃离现场。后周某某从罗某某手机微信分两次转得19500元,又用罗某某手机支付600元给出租车司机,后将盗来的手机和钱包丢弃。被盗白色vivox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3元,被盗彪马牌钱包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
2019年11月1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9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海燕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