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5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市场**物流公司劳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市场**物流公司内,帮助陈某某申诉取回微信账号时,获知了陈某某的微信登录和支付密码。同年10月21日至11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手机登录陈某某的微信,并使用被害人陈某某的微信多次向自己的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0168元。
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已主动退赃8299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友代为将剩余的1869元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收据,谅解书,手机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桔水
检察官助理:张 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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