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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5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市场**物流公司劳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市场**物流公司内,帮助陈某某申诉取回微信账号时,获知了陈某某的微信登录和支付密码。同年10月21日至11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手机登录陈某某的微信,并使用被害人陈某某的微信多次向自己的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0168元。

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已主动退赃8299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友代为将剩余的1869元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收据,谅解书,手机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桔水 

                         检察官助理:张  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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