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7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镇**街**号,现住长沙县**街道**宿舍。2013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湖南省嘉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壹仟元;2014年7月15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23日因诈骗被湖南省嘉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罚款伍佰元;2015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湖南省嘉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市阿诗嘉特酒吧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盗窃其白色苹果XR手机一台。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467.8元。
2019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县榔梨街道龙华小区60栋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价格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永会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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