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9〕868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号楼**层**号。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27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在“陌陌”上相识,根据约定,周某某于当日凌晨2时许来到兰某某入住的西安市**路的**酒店**号房间。见面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兰某某支付周某某500元。凌晨4时许,周某某趁兰某某熟睡之际,使用兰某某手机获取兰某某的京东账号和验证码后离开宾馆。离开前,周某某拿走兰某某手机内两张电话卡,并从兰某某钱包内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获悉被害人的身份证号码和银行卡号。随后,周某某登录兰某某京东账户先后购买了一部Apple iPhoneX(A1865)手机和狗粮等物品,共计支付7296.5元。当天,周某某还使用兰某某的手机号注册开通了支付宝和“和包账户”,用支付宝绑定了兰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和交通银行卡,“和包账户”绑定了兰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周某某使用兰某某“和包账户”向其本人“和包账户”转账3000元。同时,周某某还使用兰某某的交通银行账号在网上消费转账共计55834.78元。案发后,兰某某报警并联系交通银行说明情况,交易平台给兰某某交行账户退回47582元,最终兰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损失8252.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网络交易记录;5、银行卡交易记录;6、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网上购物、转账消费等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66131.2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消费的47582元,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二0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材料四页;
3、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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