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平检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屯。2020年1月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7年5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给哈尔滨**公司施工期间,因施工所购买的原材料价格便宜无法取得发票,当该工程结算需周某某提供发票时,周某某便通过小广告找到以哈尔滨**公司、哈尔滨**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税点的方式,虚开了12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经鉴定:该12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089,999.74元,税额合计32,699.96元,价税合计1,122,699.70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将虚开的发票交给了哈尔滨**公司入账。哈尔滨**公司已将涉案发票的税款全部补缴,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同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主动将此款返还给哈尔滨**公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哈尔滨**公司已将涉案发票的税款全部补缴,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同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又将此款主动返还给了哈尔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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