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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1999年7月2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2001年1月20日被本院裁定减去余刑释放。
辩护人张平安、王鑫,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1999年7月2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2000年1月4日刑满释放。
原审上诉人(一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彭浩恒,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周某某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8日作出(1999)石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7月2日作出(1999)安中法刑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张某某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2)陕刑监字第00089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平安、王鑫,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自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石泉水电厂电气分厂工作期间,因工作上有关问题多次分别与时任电气分厂主任的上诉人周某某产生矛盾。1996年9月5日下午3时许,张某某以当年8月份的出勤问题同周某某争吵,吵毕走出周的办公室。约十分钟后,张某某端一杯开水又进入周的办公室,李某某紧随其后将门锁上。该张将杯中开水泼向周某某面部,随即挥拳击打周某某面部,与此同时,李某某也对周某某腰胸部拳打脚踢,二人将周某某打倒在地。周大声呼救,赵志文、闵运华、方安平等人闻声首先赶到现场。见门紧锁,赵志文急忙敲门,附近上班的工人也都赶往现场后,李某某才将门打开。见周某某已满身是血,躺在地上不能动,张某某还欲扑上去打周某某,被人强行拉开。周某某被人急送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钝挫伤;面部多处血肿、面部烫伤;双眼结膜烫伤;面部皮肤擦伤;外伤性鼻出血;胸腰软组织钝挫伤;脑震荡;左下颌髁状突不全性骨折;左岩骨基突骨折不排除。经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确认周某某视力伤后下降左眼0.35,下颌骨骨折,伤情程度均属轻伤。一审期间,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于1997年4月26日对周某某伤情作出轻微伤的鉴定;陕西省人民医院于1998年12月14日作出周某某双眼及面部软组织钝挫伤、结膜烫伤、下颌骨未见骨折的诊断证明。1996年5月23日周某某被他人打伤眼部,经石泉县医院治疗,于1996年5月28日对周某某视力情况进行检查,左眼0.5、右眼0.6;周某某伤后视力从病历记载的1996年9月5日不能睁眼,9月6日不能视物,9月23日左眼0.12,右眼0.25,10月8日左眼0.15,右眼0.6,11月30日西安电力医院检查左眼为0.2,右眼为0.7,12月13日安康地区中医院沈兰珂大夫会诊检查为左眼0.15,右眼0.6,诈试测试左眼为0.15,卷内无任何周伤后左眼视力为0.5的记载,故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认定周某某伤后左眼视力下降0.35正确,该伤情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九条(五)项,即单眼视力下降0.3以上构成轻伤的规定。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关于周某某眼睛伤情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石泉县医院治疗费发票两张计4463.53元;石泉水电厂证明两份证实周某某住院期间经济损失3404.15元;继续治疗费票据、处方共17张计677.36元;交通费、鉴定费、照像等费用3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某某的指控,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证人关福哲、张拴朝、方安平、闵运华、赵志文、袁林、郭杰、陈石泉等证言,张某某、李某某对伤害周某某的过程亦有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殴打周某某,致其轻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尽管致周某某轻伤的行为主要是张某某实施的,李某某行为不是致周轻伤的主要原因,但二人的行为是基于一个共同犯罪故意,彼此配合,共同实施,与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属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均应对犯罪结果负责。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泼开水、殴击周某某头面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其参与的犯罪行为处罚。李某某锁门、殴击周某某腰胸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共同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二人之间负连带责任。周某某花医疗费4463.53元、护理费495元、误工费870元一审处理正确,但还有误工费2534.15元、出院后继续治疗眼伤医疗费677.36元、因伤所花交通费、鉴定费、照像费365元亦是二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但对伤害罪的处罚要轻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审认证时将无效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而将有效证据作为无效证据弃用,致使在认定本案事实、定性、适用法律、实体处理均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周某某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1999)石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9425.04元,限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其中张某某承担80%,即7540.03元;李某某承担20%,即1885.01元。二被告人之间负连带责任。
张某某申诉称,1、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明显错误,违反了刑事案件的证据唯一性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性要求。周某某的伤情程度存在两个有矛盾的鉴定结论,一个轻伤,一个轻微伤,从法定程序、证据的充分性、司法鉴定的效力来说,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的轻微伤鉴定结论更具科学性和权威性;2、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宣告其无罪,而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有罪规定。3、因错误判决使其被原单位开除、夫妻离婚,服刑期满后就业受到歧视,至今生活无着落,经济和精神上都遭受严重打击。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安中法刑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张平安、王鑫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与申诉理由相同。另提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采用证据不当,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规定,对安康中院法医室的鉴定没有经过质证就作为定案根据,先判后审,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无罪判决,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当时是拉架的,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犯罪。
原审自诉人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彭某某称,张某某的申诉与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安康中院司法技术室的鉴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庭均表示没有任何异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张某某的再审请求。
经再审查明,1996年9月5日15时许,张某某因当年8月份的考勤问题在周某某的办公室同周某某发生争吵,后用茶水相互泼撒并厮打,李某某听见争吵声进门劝架未能。张某某用拳头打伤周某某面部,后被闻声赶来的同厂职工强行拉开。周某某当即被送往石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钝挫伤;面部多处血肿、面部烫伤;双眼结膜烫伤;面部皮肤擦伤;外伤性鼻出血;胸腰壁软组织钝挫伤;脑震荡;左下颌髁状突不全性骨折;左岩骨基突骨折不排除。周某某住院治疗33天,开支医疗费5140.89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80元,照像费25元,误工减少收入3404.15元。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于1996年12月16日鉴定,周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一审审理期间,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石泉县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于1997年4月23日作出鉴定,周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陕西省人民医院于1998年12月14日诊断,周某某双眼及面部软组织钝挫伤、结膜烫伤、下颌骨未见骨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再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闵运华1998年5月29日出庭证实,1996年9月5日下午4时许,他听到分厂办公室的呼救声出去,看到有人在敲分厂办公室的门,李某某把门打开,周某某睡在地上,张某某在往上扑,徐勇和陈高平在拉张某某,他站到门口听徐勇说赶快洗一下,看到有人在拉,他就回班上去了。
2、证人赵志文、方安平、袁林分别出庭证实,他们当时到现场后看到周某某躺在地上,脸上有伤,没看到李某某打周某某。其他内容与闵运华所述基本一致。
3、证人郭杰1998年5月29日出庭证实,1996年9月5日下午三四点钟,他们听到呼救声到现场时,门关着,李某某打开门喊叫说打人了。他看见周某某满脸是血坐到办公桌对面地上,张某某在周某某的对面站着,他们就把张某某往出拉,发现张某某的身上有茶叶水和茶叶。
4、石泉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
5、鉴定书:(1)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安中法法医(1996)341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结论:周某某颌面部软组织钝挫伤;下颌骨骨折;面部、双眼结膜烫伤;左眼损伤致视力下降(较伤前视力下降0.35),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九条(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伤情程度属轻伤。(2)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法鉴字第3039号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①1997年4月18日即伤后7个月法医检查头面部皮肤烫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已痊愈,未遗留明显疤痕,该损伤符合Ⅰ度烫伤及擦伤等钝性外力作用后损伤愈合特点,此损伤属轻微伤;②1996年9月7日周某某下颌骨正侧位X线片报告单示左下颌骨髁状突不全骨折,左岩骨茎突骨折不排除,石泉县医院按骨折给予治疗。1997年4月18日法医复阅所送5张X线片,下颌骨骨质未见异常;③1996年9月5日周某某伤后未查视力,伤后8天视力为右眼0.25,左眼0.12,此时视力较伤前视力有所减退,法医检查时右眼视力为0.5,左眼视力为0.5,与伤前视力比较无明显改变,认为损伤对周某某视力无明显影响。鉴定结论周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3)陕西省人民医院于1998年12月14日诊断,①周某某双眼及面部软组织钝挫伤、结膜烫伤;②经观1996年9月7日下颌骨正侧位X线片,未见骨折。
6、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照像费单据及石泉水力发电厂证明。
7、证人马庆林(石泉县公安局保卫科科长)证实了周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发生纠纷,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见到的情况及处理过程。
8、证人苟兴田(石泉县医院五官科医生)证实了周某某的治疗情况。
上述证据,原一审已经质证的出庭证人闵运华、赵志文、方安平、袁林、郭杰等人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证;周某某提交的单据对合理部分予以认定;3份鉴定结论予以综合认定;再审时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交马庆林和苟兴田的证言,因所述内容系其个人见解,不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张某某亦承认因考勤问题与周某某发生厮打,到达现场的证人证实周某某有伤,并有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相印证,打架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周某某伤情程度的鉴定结论有3份,包括轻伤和轻微伤两种意见,其中轻伤鉴定系周某某自行委托本院法医室鉴定,该鉴定在受伤3个月后作出;法院依法委托西安医科大学法医学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系轻微伤,在受伤7个月后作出。《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构成轻伤,但眼损伤影响功能应为永久性的损害,鉴定应当在三个月后完成。现有证据不能否定轻微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亦不能排除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故原判认定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但由于张某某的行为给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处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仅有周某某的指控,根据卷宗材料,周某某最初陈述被张某某打伤后眼睛看不清,第二次又说右眼看见李某某踢他,其陈述存在矛盾,虽然李某某自认进屋后顺手关门,但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在主观上有伤害周某某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在客观上伤害了周某某,故原判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判决李某某赔偿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安中法刑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1999)石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9425.04元,其中医疗费5140.89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80元、照像费25元、误工费3404.15元、护理费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桥花 审 判 员  方仁和 代理审判员  骆 靓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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