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周通良
熊某
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
雍红星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通良,男,生于1941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悦庆街108号1幢2单元1楼2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男,汉族。
被告蒋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
负责人李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雍红星,男,生于1969年6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政府街96号1幢1单元3楼1号。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熊某、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通良,被告熊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钟鸣、雍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时将财保南充市分公司列为被告不当,保单上显示保险人是蓬安支公司电子营业部,故财保蓬安支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2、对川RA8804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3、医疗费应扣除自付药品费用,自付药品费用、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事发后,我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赔偿时应予扣减;4、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事发时未满两周岁,原告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故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
被告熊某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照片两页,拟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川RA8804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4、南充市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
5、南充市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蓬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重庆市残疾人用品供应站矫形器装配中心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9,424.53元;
6、深圳市达盛鑫模具有限公司的就职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在外务工及收入情况;
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人民币304元;
8、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等情况,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对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结合票据审核,重庆市残疾人用品供应站矫形器装配中心收据系非正规发票,该费用应不予认可;3、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限有异议,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唐小春每月收入5,800元,工资表的来源不符合常理,虽然公司加盖了财务章,但是无经办人签字,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凭据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护理时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对交通费无异议;5、营养费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原告请求金额过高,我司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其中伤残等级评定结果无异议,护理时限过长,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赔付。
被告熊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购买了残疾辅助用具是事实。
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按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付药品。
原告周某某、被告熊某对被告财保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有存款凭条(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熊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事发后,熊某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5,000元属实。
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熊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蒋某未举证和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熊某驾驶川RA8804号小型轿车,从蓬安县南燕乡大一湾村六组往蓬安县城方向行驶,起步时挂倒站在该车旁的原告周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熊某驾驶机动车起步时对车辆周围情况观察判断不足,是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并认定熊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345.32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7,147.01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蓬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77.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5,669.53元,审理中,原、被告未能就医疗费扣除自付药品比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就医疗费自付药品费用申请鉴定。
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监护人周某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周某某头部皮肤软组织缺损伴颅骨外露术后,右前额颞部头皮疤痕形成,无头发区面积大于40平方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护理时限评定为122天(每天一人护理),营养时限酌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2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同时查明:川RA8804号车系被告蒋某所有,被告熊某系借用该车。川RA8804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调查交通事故的证据及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熊某驾驶机动车起步时对车辆周围情况观察判断不足,是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熊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川RA8804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某,被告熊某借用该车,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蒋某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故被告蒋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熊某系川RA8804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川RA8804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熊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熊某应承担的部份进行赔偿。被告财保公司提出保单上显示保险人是财保蓬安支公司电子营业部,财保蓬安支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但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盖了其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故本院对被告财保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合理部份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经审核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结合南充市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蓬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65,669.53元。原告提交的两张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矫形器装配中心收据,列入医疗费计算不妥,且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续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人民币50,000元,纳入医疗费一并赔偿。审理中,原、被告未能就医疗费扣除自付药品比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就医疗费自付药品费用申请鉴定,本院酌定原告的医疗费自付药品扣除比例为15%,即人民币17,350.43元,该费用不纳入保险理赔范围。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3天,伙食补助费认定为人民币1,290元。
(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人民币2,700元。
(4)护理费。原告提出其受伤期间由其父母唐小春、周某共同护理,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务工收入情况证明,但未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收的收入,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一般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人民币31,64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16天,每天1人护理,即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人民币10,056.09元。
(5)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当事人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协商为人民币16,592元/年,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人民币33,184元。
(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
(8)鉴定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人民币2,000元。
以上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70,203.62元,其中,自付药品费用人民币17,350.43元和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被告财保公司在川RA8804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人民币48,544.09元,剩余的人民币92,309.1元,由被告熊某承担,被告财保公司在川RA8804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该费用承担理赔责任。综上,被告熊某应承担人民币19,350.43元,被告财保公司应承担人民币150,853.19元,因被告熊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5,000元,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人民币45,649.57元给被告熊某,被告财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0,000元亦应扣减,品迭后,财保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人民币95,203.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95,203.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某人民币45,649.5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955元,被告熊某承担2,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调查交通事故的证据及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熊某驾驶机动车起步时对车辆周围情况观察判断不足,是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熊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川RA8804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某,被告熊某借用该车,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蒋某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故被告蒋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熊某系川RA8804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川RA8804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熊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熊某应承担的部份进行赔偿。被告财保公司提出保单上显示保险人是财保蓬安支公司电子营业部,财保蓬安支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但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盖了其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故本院对被告财保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合理部份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经审核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结合南充市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蓬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65,669.53元。原告提交的两张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矫形器装配中心收据,列入医疗费计算不妥,且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续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人民币50,000元,纳入医疗费一并赔偿。审理中,原、被告未能就医疗费扣除自付药品比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就医疗费自付药品费用申请鉴定,本院酌定原告的医疗费自付药品扣除比例为15%,即人民币17,350.43元,该费用不纳入保险理赔范围。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3天,伙食补助费认定为人民币1,290元。
(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人民币2,700元。
(4)护理费。原告提出其受伤期间由其父母唐小春、周某共同护理,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务工收入情况证明,但未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收的收入,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一般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人民币31,64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16天,每天1人护理,即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人民币10,056.09元。
(5)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当事人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协商为人民币16,592元/年,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人民币33,184元。
(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
(8)鉴定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人民币2,000元。
以上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70,203.62元,其中,自付药品费用人民币17,350.43元和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被告财保公司在川RA8804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人民币48,544.09元,剩余的人民币92,309.1元,由被告熊某承担,被告财保公司在川RA8804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该费用承担理赔责任。综上,被告熊某应承担人民币19,350.43元,被告财保公司应承担人民币150,853.19元,因被告熊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5,000元,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人民币45,649.57元给被告熊某,被告财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0,000元亦应扣减,品迭后,财保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人民币95,203.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95,203.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某人民币45,649.5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955元,被告熊某承担2,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卢文强
审判员:姜孝堂
审判员:兰天雄
书记员: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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