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刘某甲(河北石家庄市某法律事务所)
沈某(河北石家庄市某法律事务所)
王某甲
王某乙(河北石家庄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
裴某甲
赵某甲
裴某乙
裴某丙
裴某丁
裴某戊
裴某己
赵某乙
赵某丙
赵某丁
赵某戊
裴某庚
赵某己
裴某辛
赵某庚
赵某辛
裴某壬
刘某乙
刘某丙
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杨某某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沈某,石家庄市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无极县,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裴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裴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裴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裴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裴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赵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赵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赵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赵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裴某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赵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裴某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赵某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赵某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裴某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刘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上述十九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石家庄市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注册地石家庄市桥东区,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裴某甲、赵某甲、裴某乙、裴某丙、裴某丁、裴某戊、裴某己、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裴某庚、赵某己、裴某辛、赵某庚、赵某辛、裴某壬、刘某乙、刘某丙十九名农民工及被告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王某甲,被告裴某戊、裴某丙、刘某乙及十九名农民工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裴某甲等十九名农民工认可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裁字(2013)第66号裁决书,认为被告王某甲应当支付拖欠裴某壬、刘某乙、刘某丙、裴锁彬、裴某戊、裴某丙、裴某丁、赵某乙、裴某辛的工资共计31150元,原告周某某应当支付拖欠裴某甲、裴某丁、赵某乙、裴某丙、裴某乙、裴某辛、裴某戊、裴某己、赵某丙、赵某丁、裴锁彬、赵某戊、裴某庚、赵某己、赵某辛、赵某庚十六人的工资3319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周某某认可其出具的欠条上的钱数是欠农民工的工资,但称该欠条是给被告王某甲的,而不是给农民工的,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与常理不符,且除其个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裴某甲、裴某丁、赵某乙、裴某丙、裴某乙、裴某辛、裴某戊、裴某己、赵某丙、赵某丁、裴锁彬、赵某戊、裴某庚、赵某己、赵某辛、赵某庚十六人支付工资33190(具体数额详见附表)。
三、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裴某壬、刘某乙、刘某丙、裴锁彬、裴某戊、裴某丙、裴某丁、赵某乙、裴某辛支付工资共计31150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裴某甲等十九名农民工认可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裁字(2013)第66号裁决书,认为被告王某甲应当支付拖欠裴某壬、刘某乙、刘某丙、裴锁彬、裴某戊、裴某丙、裴某丁、赵某乙、裴某辛的工资共计31150元,原告周某某应当支付拖欠裴某甲、裴某丁、赵某乙、裴某丙、裴某乙、裴某辛、裴某戊、裴某己、赵某丙、赵某丁、裴锁彬、赵某戊、裴某庚、赵某己、赵某辛、赵某庚十六人的工资3319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周某某认可其出具的欠条上的钱数是欠农民工的工资,但称该欠条是给被告王某甲的,而不是给农民工的,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与常理不符,且除其个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裴某甲、裴某丁、赵某乙、裴某丙、裴某乙、裴某辛、裴某戊、裴某己、赵某丙、赵某丁、裴锁彬、赵某戊、裴某庚、赵某己、赵某辛、赵某庚十六人支付工资33190(具体数额详见附表)。
三、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裴某壬、刘某乙、刘某丙、裴锁彬、裴某戊、裴某丙、裴某丁、赵某乙、裴某辛支付工资共计31150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元。
审判长: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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