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金保,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晓龙,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10楼1007-1010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金保与被告郑晓龙(下称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8日12时0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05Y39的小型轿车在本区板桥西路东平南路东约1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6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八根),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9,495.6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变更为68,034元/年),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800元。另,己方车辆修理费1,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家属差旅费及住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10,800元。第一被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9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第一被告系机动车方,原告系非机动车方,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60%。至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第一被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协议书,除律师费、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50%外,其余超保险范围的部分原告已放弃对第一被告主张的权利。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协议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协议由原、被告签字并捺印确认,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虽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采信。因此,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除律师费、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50%外,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1,397.6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50元后,为61,347.6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上述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计算7.5天为15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64,197.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54,197.6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为32,518.6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5,4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为8,000元/月,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系从事瓦匠、泥水匠工作,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具体误工损失,从保护受害者权益角度出发,本院酌情按照本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53,889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日,为26,575.4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其提供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西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10%=136,0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8、家属陪护差旅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9项合计172,343.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62,343.4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为37,406元。
10、鉴定费2,8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为1,710元。
11、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由第一被告承担50%,为7,500元。
12、二次手术费,第二被告不予认可,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1,900元,本院结合定损意见,凭据予以确认,原告方同意一并处理,故由原告方根据责任分担40%,为760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7,500元,与原告分担的其车辆修理费760元相抵后,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740元,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10,8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4,060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91,634.60元,扣除4,060元后,为187,574.6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保损失187,574.6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晓龙4,060元;
三、驳回原告周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6元,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由原告负担1,448元,第一被告负担1,44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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