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秀龙,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斌,男,197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秀龙与被告龚斌(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为本案被告(下称第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0日10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5XE95小型轿车在本区金山卫镇卫通村3组无名机耕路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2月7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经行石膏外固定等保守治疗后,目前左侧踝关节肿胀、疼痛伴部分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596.50元(护理费标准变更为3,373元/月)。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期限认可3个月,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477.50元。
2、营养费1,8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373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10,119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第二被告对此标准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2,100元。
5、交通费2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1-6项合计27,596.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7、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9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秀龙损失9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秀龙损失27,596.50元;
三、驳回原告周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负担20元,第一被告负担26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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