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6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梁某某住宅内,将其从兴业县山心镇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以595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梁某某,从中牟利4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能自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英禄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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