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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6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孝感市城区宇济商贸城其自己开设的“家庭旅社”内以每颗60元的价格将5颗毒品“麻果”(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搜出毒品“麻果”7颗(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5克)、“冰毒”1小管(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06克)及毒资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的指认笔录;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单;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审判长:胡望清

书记员:池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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