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浜一户农户边上的小树林中,以绳索套狗等手段窃取被害人郭某某的黄色土狗1条用于食用,价值150元。
2、2019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贺某某(另案处理)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村**号,以绳索套狗等手段窃取被害人徐某某的土狗2条,合计价值125元。现该2条土狗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贺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村**号,以绳索套狗等手段窃取被害人徐某某的黄色土狗1条用于食用,价值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估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同案犯贺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徐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附照片);
6. 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附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进宁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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