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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刘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小区****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安徽省桐城室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现住合肥市长丰县**小区**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8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号,现住合肥市长丰县**公寓**号楼**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苏省宿迁市********,住合肥市**区**街道**社区**组。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13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彭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将该案退回庐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均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彭某甲三人共谋在庐江县庐城镇实施盗窃并购买作案工具,共同为盗窃电瓶选定藏匿地点。由被告人彭某甲单独驾驶摩托车实施盗窃电瓶车电瓶;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和周某甲一同盗窃电瓶车电瓶,刘某某负责望风和搬电瓶到摩托车上,周某甲负责实施盗窃行为。2019年3月17日23时许至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彭某甲三人在庐江县庐城镇的苹果家园小区、友谊铁件厂宿舍、军二西路166号小区、城西新村一期小区、桃园雅居小区、逸景园小区、杨塘家园小区、安德利广场共盗窃陈维柱、殷保持等31名被害人的41辆二轮电瓶车电瓶。3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接到被告人周某甲电话后驾驶苏NMF703的蓝色货车至指定地点,将三人盗窃的电瓶车电瓶拉至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高王居委会的无名电瓶回收店,除去运费500元共支付周某甲等人收购电瓶费用人民币14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电瓶合计人民币20863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彭某甲骑摩托车至庐江县庐城镇苹果家园小区,盗得王小华停放在该小区1栋1单元的蓝色“新日”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2元。

2、被告人彭某甲骑摩托车至庐江县庐城镇苹果家园小区,盗得胡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南大门走道内的白色“金箭”牌二轮电瓶车上的原车原厂电瓶5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44元。        

3、被告人彭某甲骑摩托车至庐江县庐城镇苹果家园小区,盗得左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栋405室楼下的蓝色“新日”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5块、蓝色“美捷龙”牌二轮电瓶车上的原车原厂电瓶5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44元、175元。

 4、被告人彭某甲骑摩托车至庐江县庐城镇友谊铁件厂宿舍,盗得张某甲停放在最西边楼道口边上的绿色“大运”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4块、银灰色“上海永久”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20元、360元。

5、被告人彭某甲骑摩托车至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166号小区,盗得郭某某停放在该小区进大门后右手边第一个楼梯口边上的黑色“迪鼠”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5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

6、被告人彭某甲骑摩托车至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166号小区,盗得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进大门后右手边第一个楼梯口边上的米色“金箭”牌二轮电瓶车上的“天成”牌电瓶5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

7、被告人彭某甲骑摩托车至庐江县庐城镇安德利广场,盗得陈某甲停放在广场边人行道上的黑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38元。

8、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和周某甲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城西新村一期小区,盗得殷某某停放在10栋3单元口边上的黑色“大阳”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5块、蓝色“绿源”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5块、黑色和蓝色相配的“洪都”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5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84元、664元、744元。

9、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和周某甲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城西新村一期小区,盗得陈某乙停放在10栋2单元口边上的灰色“好耐奇”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5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40元。

10、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和周某甲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城西新村一期小区,盗得叶某某停放在19栋西边单元口边上的白色和黑色相配的“新日”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6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83元。

11、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和周某甲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城西新村一期小区,盗得汤某某停放在19栋西边单元口边上的黄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上的“天能”牌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2元。

12、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和周某甲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桃园雅居小区,盗得夏某某放在5栋1单元口边上的黑色“速派奇”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58元。

13、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和周某甲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桃园雅居小区,盗得王某某停放在5栋1单元口边上的绿色“001”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58元。

14、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和周某甲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桃园雅居小区,盗得张某乙停放在1栋3单元口边上的黑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上的原车原厂电瓶4块、蓝黑相间色“绿源”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5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5元、456元。

15、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和周某甲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桃园雅居小区,盗得张某丙停放在1栋3单元口边上的白色“立马”牌二轮电瓶车上的原车原厂电瓶5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96元。

16、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和周某甲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桃园雅居小区,盗得陈某丙停放在1栋2单元口边上的红色“经适”牌二轮电瓶车上的“天能”牌电瓶5块、浅蓝色“宗申”牌二轮电瓶车上的原车原厂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76元、558元。

17、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和周某甲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桃园雅居小区,盗得周某乙停放在1栋1单元口边上的灰色“好耐奇”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5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

18、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和周某甲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桃园雅居小区,盗得周某丙停放在1栋1单元口边上的黑色“爱玛”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5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24元。

19、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和周某甲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逸景园小区,盗得邓某某停放在4栋1单元口边上的红黑相配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上的原车原厂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2元。

20、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和周某甲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逸景园小区,盗得王某乙停放在4栋1单元口边上的米白色“速派奇”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2元。

21、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和周某甲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逸景园小区,盗得张某丁停放在4栋1单元口边上的白色“大运”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5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

22、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和周某甲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逸景园小区,盗得金某某停放在4栋2单元口边上的红色“追梦鸟”牌二轮电瓶车上的“天能”牌电瓶5块、白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上的“天能”牌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60元、558元。

23、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和周某甲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逸景园小区,盗得戚某某停放在4栋2单元口边上的“洪都”牌二轮电瓶车上的“天能”牌电瓶4块、“雅迪”牌二轮电瓶车上的“天能”牌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38元、522元。

24、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和周某甲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逸景园小区,盗得查某某停放在4栋1单元口边上的红色“爱玛”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5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20元。

25、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周某甲、彭某甲一人独自驾驶摩托车,三人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杨塘家园小区,盗得姚某某停放在7栋楼下的红色“速派奇”牌二轮电瓶车上的电瓶4块、红色“001”牌二轮电瓶车上的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98元、175元。

26、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周某甲、彭某甲一人独自驾驶摩托车,三人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杨塘家园小区,盗得宋某某停放在7栋楼下的红色“金箭”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6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73元。

27、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周某甲、彭某甲一人独自驾驶摩托车,三人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杨塘家园小区,盗得金某某停放在7栋楼下的白色“小刀”牌二轮电瓶车上的“天能”牌电瓶5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16元。

28、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周某甲、彭某甲一人独自驾驶摩托车,三人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杨塘家园小区,盗得潘某某停放在7栋楼下的“真爱”牌二轮电瓶车上的原车原厂电瓶5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31元。

29、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周某甲、彭某甲一人独自驾驶摩托车,三人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杨塘家园小区,盗得袁某某停放在7栋楼下的“自由客”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5块、“豪顺”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5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76元、301元。

30、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周某甲、彭某甲一人独自驾驶摩托车,三人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杨塘家园小区,盗得杜某某停放在4栋楼下的“金箭”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超威”牌电瓶6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7元。

31、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周某甲、彭某甲一人独自驾驶摩托车,三人一同至庐江县庐城镇杨塘家园小区,盗得王某丙停放在7栋楼下的黄色“立马”牌二轮电瓶车上的“原车原厂电瓶5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31元。

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彭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彭某甲、唐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唐某甲近亲属代为赔偿了31名被害人的损失,共计20863元,并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左某某、张某甲、郭某某等31名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彭某甲、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关于被盗电瓶车电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彭某甲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彭某甲、唐某甲均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其国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刘某某、彭某甲、唐某甲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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