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谷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谷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7日依法告知了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6时40分许,在阳谷县**镇**村**蔬菜收购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被害人孙某某酒后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致使孙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现金3万元,与孙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伟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速裁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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