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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周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淑珍,女。
委托代理人吕恩兴,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静,女。
被告周洋,男。
委托代理人褚奎,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淑珍与被告周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吕恩兴、肖静,被告周洋的委托代理人褚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8时0分许,被告周洋驾驶辽JK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西荒小区xx#南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西荒小区xx#前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步行的原告周淑珍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西荒小区xx#墙面相撞,造成车辆、墙面损坏,周淑珍受伤。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周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淑珍伤后在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一,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大脑镰旁出血;2、脑震荡;3.头部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4.多发陈旧性脑梗死;二,高血压2级:很高危;三、闭合胸部外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四、抑郁症。出院意见:建议转至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系统治疗。原告周淑珍又在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短期抑郁反应。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天,其余为二级护理。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合计32609.91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5月24日,经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淑珍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与2015年4月9日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其服务处所阜新市细河区自家人饭店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周淑珍事故前每月工资收入3600元。
另查明辽JK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伤残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洋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结合案情,原告周淑珍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32609.91元(凭据);2、误工费23520元(3600元/30天*196天),此节误工费标准依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6649.72元(35128元/365天*158天+35128元/365天*15天),此节护理人员误工标准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一级护理期间给付2人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50元/天*158天)。5、营养费7900元(50元/天*158天),此节考虑原告年龄偏大,伤情较重,应需加强营养。6、残疾赔偿金43623元(29082元/年*15年*0.1),此节原告出生日期为1950年6月8日,定残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年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故赔偿15年。7、精神抚慰金6000元,此节考虑原告现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后果比较严重,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适当增加精神抚慰金。8、交通费1580元(10元/天*158天)。9、衣物损失费200元(酌定)。10、手机损失300元(酌定)。11、鉴定费3988元(凭据,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和检查费)。关于原告周淑珍请求的抑郁症赔偿5万元,因缺乏法律依据且已增加赔偿精神抚慰金,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淑珍医疗费32609.91元、误工费23520元、护理费166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4362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80元、衣物损失200元、手机损失300元,鉴定费3988元,以上合计144270.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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