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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周某乙、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孙某。
被告:周某丙。
被告:周某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乙、张某、高某、孙某、周某丙、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智、代理审判员赵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杨立纳,被告周某乙、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周某丙、周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因周某乙、张某与涂振义2005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周某某并未在场,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周某某早在2005年就知晓其权利被侵犯,且涂振义于2015年5月27日才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所以应当认定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涂振义起诉之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蒋淑贤于1997年8月7日按开滦当时分期付款的购房政策购买了坐落于古冶区唐家庄新工村3-1-4的房屋一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房款15951元,蒋淑贤去世后,于2000年5月9日补交了剩余房款2356元,总房款合计人民币18307元,该房实际的所有人仍应为蒋淑贤。因该涉案房屋周某乙出售给涂振义时的价格为56000元,故根据蒋淑贤购买该房产的出资比例计算,售房款中的48793.14元(15951÷183××××6000)元应为蒋淑贤涉案房产的遗产价值。因蒋淑贤的配偶周财于1967年去世,其长女周桂芹于1998年11月18日去世,长子周贵元于2008年9月6日去世,故蒋淑贤的继承人应为周某某,周某乙,周贵元的转继承人即其妻孙某、其子周某丙、其女周某丁,周桂芹的代位继承人高某。因无遗赠抚养和遗嘱,在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蒋淑贤的遗产即涉案房产售房款56000元中的48793.14元(15951÷183××××6000)元,应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涉案房产售房款56000元在被告周某乙手中,故本案原告周某某,被告孙某、周某丙、周某丁、高某应当继承的遗产数额由被告周某乙给付。被告张某并不是本案继承人且钱款亦不在其手中,故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古冶区唐家庄新工村3-1-4的房屋的售房款中蒋淑贤遗产部分,即售房款人民币56000元中的48793.14元(15951÷18307×56000)由原告周某某,被告周某乙、孙某、周某丙、周某丁、高某依法继承;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某乙给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2198.29元,给付被告孙某、周某丙、周某丁人民币12198.29元,给付高某人民币12198.29元;
三、被告张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周某乙负担300元,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孙某负担300元,被告高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志刚 审 判 员  张小智 代理审判员  赵 星

书记员:李金玲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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