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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毕检公刑诉〔2018〕109号

被告人某甲(又名周某乙、周某丙,曾用名王某某、杨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69********,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0日移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10日再次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4年2月25日15时许,黔西县**乡**村***组村民周某丁与同村的被害人赵某某、陈某甲等人发生口角抓打,被告人周某甲闻讯赶到,见其兄周某丁被打后上前帮忙,周某甲持一把杀猪刀先将赵某某背部杀伤,后在与陈某甲打斗过程中又持杀猪刀刺中陈某甲左胸部致其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杀左前胸,造成右心房破裂,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乙、周某丁等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尸体检验笔录及结论;5、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黎

            2018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2份。

   3、光盘23张。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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