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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等与关某某、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甲
黄乔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吴某乙
吴某丙
周某乙
关某某
张某某
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肖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沈伟(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甲,务工。(系死者吴某甲之妻)。
原告吴某乙。(系死者吴某甲之)。
原告吴某丙。(系死者吴某甲之父)。
原告周某乙。(系死者吴某甲之母)。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乔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枣阳兴隆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发展大道76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枣阳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西环二路佳鑫庭院一楼。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振华、沈伟,系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生陆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洪波、吴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是受害人吴某甲的近亲属,依法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等应依法确定。被告关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吴某甲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枣阳运输公司与关某某系租赁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鄂F×××××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中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0元(按在岗年平均工资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32377.33元[其中女儿: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支出14496元/年×13年÷2,其母亲:农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车损95000元依法不予认定,合计616766.8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安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42410.50元),超出部分506766.83元,按主次责任比例6:4计算,原告自己负担304060.10元,被告关某某负担202706.7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周某乙在本纠纷的经济损失为616766.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2706.73元,两项合计312706.73元;由原告自己负担304060.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关某某负担5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是受害人吴某甲的近亲属,依法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等应依法确定。被告关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吴某甲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枣阳运输公司与关某某系租赁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鄂F×××××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中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0元(按在岗年平均工资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32377.33元[其中女儿: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支出14496元/年×13年÷2,其母亲:农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车损95000元依法不予认定,合计616766.8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安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42410.50元),超出部分506766.83元,按主次责任比例6:4计算,原告自己负担304060.10元,被告关某某负担202706.7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周某乙在本纠纷的经济损失为616766.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2706.73元,两项合计312706.73元;由原告自己负担304060.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关某某负担5768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黄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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