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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非法狩猎案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62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伍某乙、伍某甲、周某乙携带猎枪、石某甲携带两只猎狗和猎枪,和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前往新邵县**镇**村**坪地段狩猎。由石某甲和周某甲带着猎狗寻找野猪,另外三人守住山的各个位置,围猎被赶出来的野猪。后在新邵县**镇**村的**水库,石某甲发现野猪,使用携带的猎枪将野猪打死。野猪被猎获后,黄某甲、李某某到现场,两人将野猪搬到黄某甲车内,先行前往李某某家中处理野猪。石某甲等人在天黑后赶至李某某家中。野猪头、脚和猪肚归石某甲,野猪肉由七人以抓阉的方式平分。

2020年7月初,石某甲听说**镇**村有一只被夹伤的野猪跑到**镇的**村,便电话告知周某甲。后石某甲带着猎枪、两只猎狗和周某甲集合后上山找野猪。野猪被两只猎狗咬死。周某甲和在石某甲狩猎期间给石某甲送点心的伍某丙将野猪搬至石某甲车尾箱。后在石某乙家处理野猪,分配野猪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扣押黄某甲的弓的枪、箭、石某甲的枪托;

2.归案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石某乙、伍三德、黄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共同作案人伍某甲、伍某乙、周某乙、石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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