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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周某2等与周某4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1,女。
  原告:周某2,女。
  原告:周某3,女。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绪志,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星,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4,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俊,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1、周某3、周某2与被告周某4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绪志、李小星,被告周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俊、张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四人系亲兄妹、姐弟、姐妹关系。原被告母亲唐某某于1986年6月28日与继父胥某某再婚,讼争房屋系唐某某和胥某某的共同财产。2009年6月19日,唐某某和胥某某离婚,讼争房屋约定归胥某某所有。2015年12月7日,唐某某和胥某某又复婚。2016年6月13日,唐某某去世。此后,胥某某独自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扶养。后来由于胥某某精神状况不佳且患有老年痴呆,原被告共同协商后于2018年7月9日将胥某某送至闵行区亲情安养院养老,2018年7月21日,胥某某去世。胥某某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表明讼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4辩称,认可讼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胥某某的遗产,胥某某生前留有两份公证遗嘱,后一份公证遗嘱已经变更了前一份公证遗嘱。在后一份公证遗嘱中,被继承人确定讼争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讼争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均为案外人唐某某的亲生子女。1986年6月28日,唐某某和被继承人胥某某再婚;2008年2月,两人因动迁安置取得讼争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2009年6月19日,两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讼争房屋归胥某某所有,离婚后半年内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但此后一直未办理变更;2015年12月7日,两人登记复婚。2016年6月13日,唐某某死亡。
  2018年7月9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四人达成一致意见,因胥某某年事已高独居在家并伴有轻微老年痴呆,原被告将胥某某送至养老院养老。2018年7月21日,胥某某不慎在养老院高坠死亡。
  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继承人胥某某在闵行区公证处立下遗嘱,明确讼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归原被告共同继承。次日,闵行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17年7月13日,被继承人胥某某再次在闵行公证处立下遗嘱,明确讼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归被告一人继承,且之前订立的公证遗嘱内容与本遗嘱有冲突之处,以本遗嘱为凭。2017年7月17日,闵行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
  再查明,原被告均在被继承人胥某某去世后两个月内向本院递交了诉状,主张继承权利。由于原告起诉被告的案件本院先立案,故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未立案。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讼争房屋仍登记有唐某某的名字,但根据离婚协议确定的内容,原被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胥某某的个人财产,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非被继承人胥某某的亲生子女,且亲生母亲与胥某某再婚时,原被告均已经成年,故原被告也不属于与胥某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原被告均非胥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鉴于胥某某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讼争房屋留给原被告或者被告,因此本案应属于遗赠纠纷。原被告均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主张权利,因此受遗赠的权利未丧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两份公证遗嘱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现没有证据表明胥某某在立遗嘱时丧失了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受限,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故遗嘱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胥某某所立的两份公证遗嘱均为有效。但法律同时规定,当效力等级相同的遗嘱内容有抵触时,应当以后一份遗嘱内容为准,且与胥某某在后一份遗嘱中表达的意愿一致。因此,本案中,本院认为应当以后一份公证遗嘱的内容确定受遗赠人,即讼争房屋应当由被告一人继承。关于原告主张第一份公证遗嘱实为遗赠抚养协议的意见,遗嘱中并未体现,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由被告周某4继承,归被告所有,原告周某1、周某3、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64元,由被告周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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