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1,男,1948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周某2,男,195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周某3,女,1955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周某4,女,196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以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红,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鹏,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5,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胡某1,男,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胡某2,男,1953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与被告周某5、胡某1、胡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红,被告胡某1、胡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5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周玉萍的遗产,即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上50%的产权份额。其中原告周某3和周某4所继承的份额愿意赠与给被告胡某1所有,原告周某1、周某2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房屋归被告胡某1、胡某2所有,被告胡某1、胡某2支付原告周某1、周某2各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玉萍,1958年2月14日出生,2014年7月因病死亡,其配偶为被告胡某2,胡某2与被继承人周玉萍共生育一个子女即本案被告胡某1,被继承人的父亲周大通于1983年去世,被继承人的母亲张惠珍于2015年去世,被继承人的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永成、周玉萍。周永成于2011年去世,被告周某5系周永成的独子。因无法就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故涉诉。
被告胡某1、胡某2辩称,周玉萍在世时未留有遗嘱,对于其遗产部分即共康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上50%的产权份额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同意原告周某3和周某4所继承的份额由胡某1取得,原告周某1、周某2继承取得的份额归胡某1所有,由胡某1支付两原告折价款,另被继承人周玉萍因患癌症去世,生病期间由被告胡某1、胡某2照顾,故应由胡某1、胡某2适当多取得遗产份额。
被告周某5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周玉萍,女,1958年2月14日生,生前与胡某2系夫妻,育有一子即胡某1,周玉萍的父母系周大通(1983年5月3日死亡)和张惠珍,周大通和张惠珍另育有子女,即周某1、周永成(2011年11月8日报死亡)、周某2、周某3、周某4,周玉萍于2014年7月19日因患癌症去世,周某5系周永成之子。张惠珍于2015年1月24日去世。
周玉萍和胡某2共同共有一套房屋即共康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审理中,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与被告胡某1、胡某2就上述房屋价值为238万元达成一致。另原告对周玉萍患病期间由被告胡某2、胡某1照顾均无异议,同意两被告可适当多分得遗产部分。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周玉萍去世后,其在共康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上50%的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胡某1、胡某2和张惠珍继承,考虑到周玉萍患病期间主要由胡某1、胡某2照顾,故可适当多分得遗产部分。张惠珍去世后,其取得周玉萍的遗产部分转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胡某1和周某5继承,根据本案情况以及当事人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由胡某1取得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胡某2继承取得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由胡某1支付周某1、周某2、周某5每人折价款6万元。被告周某5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六村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胡某1和胡某2按份共有,其中胡某1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胡某2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1折价款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折价款人民币6万元;
四、被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5折价款人民币6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55元,由原告周某1、周某2各承担430元,由被告胡某1承担3,880元,由被告胡某2承担2,585元,被告周某5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黄雯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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