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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周某2等与周某5、邹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1,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某2,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某3,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某4,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武某某,女,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4,系武某某之子,住上海市西横浜路XXX弄XXX号。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5,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邹某某,女,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周某6,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周某7,女,201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6,系周某7之父,住上海市西横浜路XXX弄XXX号乙室。
  被告:周某8,女,201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6,系周某8之父,住上海市西横浜路XXX弄XXX号乙室。
  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9,女,194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武某某与被告周某5、邹某某、周某6、张某、周某7、周某8、周某9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原告周某4暨原告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被告周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暨被告周某5、邹某某、张某、周某7、周某8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9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西横浜路XXX弄XXX号乙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五原告要求共同分得全部征收补偿款的26/35即2,206,000元,五原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区分。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周某10(于1993年去世)、高某某(于2001年去世)出资购买的私房。周某10、高某某夫妇共生育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5、周某9、周某11(于2015年去世)6名子女。武某某系周某11之妻,周某4系其二人之子。周某5与邹某某为夫妻,育有一子周某6。张某系周某6之妻,周某7、周某8系其二人子女。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因周某9已放弃对高某某遗产的继承,故仅能继承周某10的遗产份额即系争房屋1/14的份额,系争房屋剩余份额应由其余5名子女依法继承。因双方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5、邹某某、周某6、张某、周某7、周某8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周某5家庭6人,系争房屋长期由周某5家庭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周某10、高某某的6名子女均等分割,其余的奖励补贴应由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即周某5家庭6人分得。周某5家庭内部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区分。
  被告周某9辩称,同意周某5方意见,周某9仅主张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的1/6,其余奖励补贴归周某5家庭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10(于1993年11月23日死亡)与高某某(于2001年3月13日死亡)共生育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11(于2015年12月16日死亡)、周某5、周某96名子女。武某某与周某11原系夫妻关系,周某4系其二人之子。邹某某系周某5之妻,周某6系其二人之子。张某系周某6之妻,周某8、周某7系其二人之女。
  系争房屋原为周某10夫妻于80年代购买的私房,购买后由周某10夫妻居住使用,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周某10,用地面积11平方米。周某10夫妻死亡后,系争房屋由周某5出租。
  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周某5、邹某某、周某6、张某、周某8、周某7等6人户籍在册。周某5、邹某某、周某6、周某8户籍均于2014年7月21日由本市西横浜路XXX弄XXX号乙室迁入,张某户籍于2014年7月21日由本市龙南六村XXX号XXX室迁入,周某7于2016年6月16日因出生报入户籍。
  2017年5月16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5月31日,周某5代该户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系争房屋测绘面积12.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1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1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364,823.30元;装潢补偿5,50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一残值补偿78,821.40元、签约面积奖11万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自购房补贴116万元,合计1,372,521.40元。除征收协议应付款项外,结算单另发放费用包括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0,0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5,221.05元、户口迁移奖1万元,合计227,271.05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合计2,970,116.05元,已由周某5领取50万元。
  另查明,1998年7月10日,周某9曾写信给周某1等其余5名兄弟,内容为:“今天首先申明我将母亲接到我这里,只想报答母亲的养育之恩并无它意。至于母亲以后的财产我放弃。特写给你们五兄弟留证。”
  又查明,1988年5月,周某5单位曾分配其家庭3人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二层前楼公房1间(面积19平方米),后该房屋于1994年被列入国家规划改建范围。审理中,周某5方陈述,此次动迁安置其家庭本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建筑面积47.43平方米),后由周某5购买产权后于2005年出售,现周某6夫妻名下有位于本市长临路产权房1套,周某5夫妻名下无房。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周某10,属于周某10、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10、高某某死亡时均未留遗嘱,故系争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周某1等6名子女依法继承。关于1998年周某9书写的放弃高某某财产的声明效力,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周某9声明放弃高某某的财产,所指向的应为高某某死亡时的遗产,但当时高某某尚在世,现周某9亦反悔,故该声明无法产生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周某9仍有权继承高某某遗产。因周某11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武某某、周某4转继承。因此,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武某某、周某5、周某9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考虑到征收前,系争房屋长期由周某5方出租、维护,故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由周某5方酌情多分。周某5方表示其家庭成员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区分,本院予以照准。周某9表示仅主张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的1/6,其余不再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及权属份额、各方对房屋的贡献、人员结构、各方居住状况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武某某应共同分得货币补偿款1,742,645.50元,周某5方应共同分得货币补偿款100万元,周某9应分得货币补偿款227,470.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第50条、第52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武某某应共同分得上海市西横浜路XXX弄XXX号乙房屋货币补偿款1,742,645.50元;
  二、被告周某5、邹某某、周某6、张某、周某7、周某8应共同分得上海市西横浜路XXX弄XXX号乙房屋货币补偿款100万元;
  三、被告周某9应分得上海市西横浜路XXX弄XXX号乙房屋货币补偿款227,470.55元。
  本案受理费28,742.76元,由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武某某负担20,483.81元,被告周某5、邹某某、周某6、张某、周某7、周某8负担6,607元,被告周某9负担1,65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尹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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