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周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周某3,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周某4,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周5,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6,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周7,女,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宁,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1等与被告周某6、周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对上海市徐汇区园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提出评估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张某1继承自周某8的份额系房屋1/6,再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5均等继承,要求由周某6、周7给付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1与配偶周某9生育了三子三女,分别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10、周某8。周某9早于1968年去世,张某1于2016年9月15日去世。张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周某8于2008年6月22日去世,周某6、周7系周某8的妻、女。周某10于2016年2月14日去世,周5系周某10的女儿。张某1、周某10、周某8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原系使用权房,承租人系周某8,于1995年3月买下产权,登记在周某8名下,系周某8与周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房屋1/2份额系周某8的遗产,应当由张某1、周某6、周7均等继承,故张某1应当享有该房屋1/6份额。2001年之前,张某1与周某8一家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2001年后,因为产生矛盾,周某8出资为张某1另外购置了一套使用权房居住,此后一直系周某1、周某2在照顾张某1。2007年张某1住进养老院,也主要由周某1一家照顾,其他子女,包括周5也经常去看望,而周某8一家自2001年以后再未照顾、看望过张某1,故要求张某1的遗产由周某8以外的五位子女继承,其中周某10的份额由周5代位继承。
周某6、周7辩称:对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5陈述的身份关系、相关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均予以认可,确认张某1、周某8、周某10均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的来源也无异议,系周某8与周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8对系争房屋享有1/2份额,但周某6、周7对周某8照顾较多,应当适当多分遗产。张某1在1991年至2002年间一直同周某8一家共同生活居住,均是周某8夫妇在照顾张某1。2002年以后,因为周某8身体不好,故购置了吴泾的房屋给张某1居住,即使在周某8去世后,周某6、周5也经常去照看张某1。张某1在世的最后两年才住进了养老院,因为被周某1等阻挠,所以周某6、周5去看望张某1的次数就减少了。周某1以照顾张某1为由,自2013年左右就住进了吴泾的房屋,至今都霸占着不肯迁出。故认为张某1的份额,应当由六位子女法定继承,其中周7代位继承周某8的份额,且要求周7适当多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1与配偶周某9共生育了六位子女,分别为周某10、周某4、周某2、周某8、周某1、周某3,其中周某1系听力残疾。周某9于1968年8月13日报死亡,张某1于2016年9月15日死亡,周某8于2008年6月22日报死亡,周某10于2016年2月14日报死亡。周5系周某10的女儿,周某6、周7系周某8的妻、女。当事人一致确认张某1的父母先于张某1去世,张某1、周某8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另查明,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系周某8,于1995年3月买下产权,登记在周某8名下,系周某8、周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房屋1/2份额系周某8的遗产。经评估,系争房屋于2018年8月价值时点的市场价格为399万元。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均予以认可。该房屋目前由周某6、周7实际居住。
庭审中,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5提交了亲情安养院院长张2所做的笔录,其中张2反映张某1系2013年入住养老院,平时两个女儿经常来看望她,尤其是哑巴女儿看望最频繁,住院事宜由周某2负责沟通接洽,张某1的儿子也经常过来看望,但未见过儿媳。还提交了《上海市养老服务合同》,显示担保人系周某2。还提交了护工陆某某的证言,载明张某1在养老院期间主要由两个女儿来照看,尤其是哑巴女儿照顾较多,儿子也经常来看望,未看到儿媳。此外,还提交了物业证明以及周某62017年6月7日信件,均证明周某1住进吴泾房屋系为了照顾张某1。周某6、周7对证人所做笔录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证言无效力,且护工工资系周某1等支付,故证人与当事人有利益关系。周某6的信反而可以证明其购买的吴泾房屋给张某1居住多年。
庭审中,周某6、周7提交了2018年5月15日《证明》,载明1991年9月至2002年5月期间张某1与周某8一家同住。该证明还有长桥街道居委会的盖章。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5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还查明,被继承人周某8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592账户截止到2018年9月21日的余额为5,542.96元。当事人均认可该余额的1/2系周某8的遗产。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5认为张某1应当继承其中的1/3,然后周某1、周某2适当多分。周某6、周7则认为应当比照系争房屋的分割方案分割该笔存款。
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摘录、户口簿、职工简历表、职工登记表、死亡证明、残疾人证、上海市养老服务合同、住房调配单、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估价报告、工商银行历史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周某8、张某1有遗嘱,则周某8名下的系争房屋份额以及存款份额均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其中张某1继承自周某8的遗产份额应当再次按照法定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周某8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比例,以及张某1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比例。
周某8生前与妻女同住,则其病重期间妻女确系承担了较多的照顾义务,故对于周某8的遗产,周某6、周7要求适当多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比例由本院酌情。对于张某1的赡养,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庭审陈述,张某1约2001年之前系与周某8一家同住,此后即搬至吴泾房屋,周某1后搬至吴泾房屋与张某1同住,张某1病重住院后,则周某1、周某2确实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尤其周某1尽的义务最多。故综上,张某1的份额,周某1、周某2适当多分,多分比例由本院酌情。周某10、周某8均先于张某1去世,则两人应当继承的份额由各自女儿代位继承。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5提出剥夺周某8的法定继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的分割方式,当事人均同意产权归周某6、周7所有,给付其他当事人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园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周某6、周7共有,周某6、周7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周某1上述房屋折价款119,700元,给付周某2上述房屋折价款107,700元,各给付周某3、周某4、周5上述房屋折价款92,800元,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5均负有协助周某6、周7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
二、被继承人周某8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余额归周某6所有,周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7上述存款分割款1,100元,给付周某1上述存款分割款165元,给付周某2上述存款分割款150元,各给付周某3、周某4、周5上述存款分割款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0元,减半收取计11,390元,由周某1负担683元,由周某2负担615元,由周某3、周某4、周5各负担530元,由周某6负担3,986元,由周7负担4,516元。
评估费11,200元,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5、周某6、周7各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佳
书记员:程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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