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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周某2等与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1,女,196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周某2,女,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周某3,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周某4,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50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少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与被告陈某某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6月12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5月7日、2018年7月26日、11月27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少华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周衍华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被告继承人周衍华的抚恤金、丧葬费及银行存款进行析产继承。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被继承人周衍华与亡妻黄元凤共同生育的子女,周衍华与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周衍华于2017年8月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遗嘱。四原告与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周衍华的法定继承人,因双方无法对遗产及其他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遗产及其他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无其他房产,需要继续居住在602室房屋,希望在被告去世之后再对该房产予以分割。如果法院要分割上述房产,因被告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且被告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请法庭予以适当考虑,并且希望法院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便于被告居住。此外,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存款是放在一起的,被继承人去世时,双方留存了大约10万元存款。对于抚恤金,系直接打到被告的卡上,该款项是单位给周衍华配偶的,不同意分割。此外,被继承人丧葬费及其生前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当在遗产及其他财产分割之前予以先行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各自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相关证人的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周衍华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周衍华与亡妻黄元凤共同生育了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四名子女。被继承人周衍华于2017年7月31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除本案的四原告与被告之外,周衍华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2、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目前登记在被继承人周衍华及被告陈某某的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产权登记时间为2006年12月18日。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对602室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四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9月13日,大雄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确认602室房屋的总价为221万元。四原告为此预交房产评估费7,223元。
  3、2018年6月5日,上海市白茅岭监狱老干部科出具证明,确认被继承人周衍华抚恤金171,086.60元、丧葬费600元已经于2017年11月发放给被告陈某某。
  4、本案审理中,本院应四原告的申请至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银行查询了被继承人周衍华的银行存款情况,后,四原告及被告均当庭确认无需对本院查询到的周衍华名下的银行卡中的钱款予以处理。2018年12月11日,四原告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确认,认可周衍华去世时,被继承人周衍华与陈某某的共同存款为10万元,其他存款无需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5、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了部分周衍华的医疗费单据和丧葬费单据,要求将该些费用在分割遗产前予以扣除。原告对其中部分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部分无异议,四原告亦表示,医疗费是被继承人生前的正常开销,而对于丧葬费,被告作为周衍华的配偶理应承担部分费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600元可以扣除,多余的费用应由原、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周衍华死亡,属于房产分割的重大事由,因此对于本案所涉的602室房屋应予以分割。原、被告均同意房产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照准,被告陈某某享有602室房屋后,应当按照评估的价格向四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除602房屋中的部分产权份额外,被继承人周衍华的遗产还包括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中的一半(扣除陈某某个人所有的一半存款),即5万元存款。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周衍华自1996年结婚后,共同生活了数十年,因陈某某和周衍华年龄差距较大,应当是被告对被继承人周衍华照顾较多,因此在分割存款和房产等遗产时,酌情给被告陈某某予以多分。对于602室房屋,酌定被告陈某某享有64%的份额,被告据此应给予四原告36%份额的折价款,根据总价221万计算为79.56万元。对于存款5万元,酌定被告陈某某享有28%的份额,四原告享有72%的份额,即针对该5万元,被告陈某某给付四原告3.6万元折价款。对于抚恤金,应当由被继承人周衍华的直系亲属及配偶平均分割,故被告陈某某应当给付四原告抚恤金折价款171,086.60元×80%=136,869.28元。
  对于被告陈某某所述的应在财产分割时预先扣除其为周衍华支出的医疗费之意见,因该些费用系被继承人周衍华生前的花费,故扣除医疗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无法采纳。对于被告陈某某所主张的在分割财产前应先扣除其为周衍华所支出的丧葬费的之意见,因部分丧葬费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对于可以确认的部分丧葬费金额,该些支出与被告个人的养老金收入相符,并非其无法承受,且其在先夫死亡后花费一定数额的丧葬费以寄托哀思,实属情理之中,同时该些丧葬费也包含了单位为周衍化所发放的600元,故对于被告的扣除其他丧葬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陈某某享所有;
  二、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陈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由产权人周衍华、陈某某变更为陈某某与此同时,被告陈某某应给付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折价款共计人民币968,46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49元,由四原告负担10,40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6,247元。评估费7,223元,由四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623元,被告陈某某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昂

书记员:孙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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