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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朱某1等与朱某3、周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1,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朱某1,女,194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盛某1,女,1979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盛某2,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朱某2,女,195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五位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3,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周某2,男,194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盛某3,男,1952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周某1、朱某1、盛某1、盛某2、朱某2诉被告朱某3、周某2、盛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朱某1、盛某1、盛某2、朱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被告朱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2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盛某3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朱某1、盛某1、盛某2、朱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颜某某、朱某4、蔡某某的农龄金人民币192,956.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颜某某是朱某4的母亲,朱某4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五名子女,即朱某5、朱某1、朱某6、朱某3、朱某2。颜某某于1972年过世,朱某4于1977年过世,蔡某某于2007年过世。颜某某、朱某4、蔡某某过世后有一笔遗产——农龄金192,956.40元被朱某3领取。周某2与朱某5系夫妻关系,婚后领养周某1,朱某5于1980年过世;盛某3与朱某6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盛某1、盛某2两名子女,朱某6于1995年过世。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朱某3辩称,其已用上述农龄金为父母朱某4、蔡某某购买墓地,花费151,800元,祖父母的墓地尚未购买,因农龄金余额不足,故农龄金不可先分割。父亲朱某4去世早,母亲蔡某某与被告朱某3共同居住生活二十多年直至去世,其生活起居和治病就医均由朱某3照顾,且蔡某某去世时丧葬费均由朱某3承担。另被告朱某3于2017年3月花费15,000元为祖父母朱阿大、颜某某和父母朱某4、蔡某某修砌祖坟。原告及其他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无权要求继承遗产。
  针对被告朱某3的意见,五原告表示愿意变更诉请,将为朱某4和蔡某某购买墓地的费用从农龄金总额中扣除,要求继承余款41,156.40元。除法院依法确认应该由朱某3继承的份额外,五原告已协商一致:朱某1和朱某2各享有剩余份额的30%,周某1一家和盛某1、盛某2一家各享有剩余份额的20%,周某1同意与周某2均分获得的份额,盛某1、盛某2同意与盛某3均分获得的份额。另蔡某某是原告朱某1、朱某2和被告朱某3共同赡养的,蔡某某脑梗后于2001年开始住养老院的费用也都是三人分摊的,朱某5和朱某6因去世较早没有支付过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颜某某系被继承人朱某4的母亲,被继承人朱某4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五名子女,即朱某5、朱某1、朱某6、朱某3、朱某2。颜某某于1972年12月10日报死亡,朱某4于1977年2月6日报死亡,蔡某某于2007年5月19日报死亡。被告周某2与朱某5系夫妻关系,婚后领养周某1,朱某5于1980年1月20日报死亡。盛某3与朱某6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两名子女,即盛某1、盛某2,朱某6于1995年8月25日报死亡。
  上海市宝山区杨某某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2017年11月29日,上海市宝山区杨某某南王生产队进行撤队分配,颜某某农龄17年、朱某4农龄21.5年、蔡某某农龄51.5年,合计农龄90年,该队撤队分配按每年2,143.96元分配,合计金额192,956.40元,由朱某3签名领取。
  另查明,2018年9月12日,被告朱某3为朱某4、蔡某某在上海宝罗暝园购买双穴墓一个,支出墓费151,800元(含十年墓穴维护费2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农龄分配单户表、杨某某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购买墓穴发票、墓穴购销合同、上海宝罗暝园客户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颜某某、朱某4、蔡某某并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且均是在死亡后取得农龄金,共计192,956.40元,可以视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3将其中的151,800元用于为被继承人朱某4和蔡某某购买墓穴,且庭审中五原告同意将该款从农龄金总额中予以扣除,要求继承剩余的41,156.4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朱某3与被继承人蔡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日常照顾相对较多,相较于其他继承人而言,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可适当多分。五原告经协商一致,确定原告朱某1、朱某2各享有剩余份额的30%,已逝的朱某5、朱某6的子女及配偶各享有剩余份额的20%,周某1与周某2均分获得的份额,盛某1、盛某2与盛某3均分获得的份额,该意见与法不悖,且合情合理,未减损被告周某2、盛某3按法定继承应当享有的份额,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结合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以及原告间关于继承份额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本院酌定由被告朱某3继承11,156.40元,由原告朱某1、朱某2各继承9,000元,由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2各继承3,000元,由原告盛某1、盛某2、被告盛某3各继承2,000元。因上述款项均已由被告朱某3领取,故被告朱某3应当给付原告朱某1、朱某2各9,000元,给付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2各3,000元,给付原告盛某1、盛某2、被告盛某3各2,000元。被告周某2、盛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颜某某、朱某4、蔡某某名下的农龄金41,156.40元由原告朱某1、朱某2、周某1、盛某1、盛某2、被告朱某3、周某2、盛某3继承,由被告朱某3继承11,156.40元,由原告朱某1、朱某2各继承9,000元,由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2各继承3,000元,由原告盛某1、盛某2、被告盛某3各继承2,000元;被告朱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1、朱某2各9,000元,给付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2各3,000元,给付原告盛某1、盛某2、被告盛某3各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828元,由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2各负担60元,原告朱某1、朱某2各负担182元,原告盛某1、盛某2、被告盛某3各负担40元,被告朱某3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蕾

书记员:吴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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