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1,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童某1,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某2,男,201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3(系周某2之父),男,住上海市高境一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系周某2祖父)。
被告:张某某,女,193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童某2,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1,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2(系袁1之母)。
被告:蔡某,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2(系蔡某婆婆)。
被告:袁某2,男,201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袁1(系袁某2之父),即本案被告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2(系袁某2外祖母)。
第三人:刘君,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益园X号楼X单元XXXX室。
原告周某1、童某1、周某2与被告童某3、张某某、童某2、袁1、蔡某、袁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经查,童某3于原告提起诉讼前已去世,依法追加刘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暨原告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童某1,被告张某某、被告童某2暨被告袁1、蔡某、袁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童某1、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上海市岳州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其中各原告要求分得一房一厅和各种奖励补贴和安置过渡费,共计150万元。事实和理由:童某3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现系争房屋被征收,童某3签订了征收协议。童某2、袁1、蔡某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征收利益应由童某3、张某某、周某1、童某1分得,故原告提出诉讼。
被告张某某、童某2、袁1、蔡某、袁某2辩称,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和动迁,也不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三原告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童某3(2018年8月8日去世)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童某4(已去世,未婚未育)、童某5(1987年11月报死亡)、童某1、童某2;童某1于1965年左右由童某6收养,未办理收养手续,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周某1与童某1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登记离婚,周某3系两人之子,周某2系周某3之子;袁1系童某2之子。袁1与蔡某系夫妻关系,袁某2系两人之子;刘某某(2010.3报死亡)与童某5系原配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刘君。
系争房屋是公房,承租人是童某3,承租部位为二层左厢房、室内阁。2015年5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籍人口6人,分别为童某3、张某某、童某2、袁1、蔡某、袁某2;另一本户籍人口为3人,分别为周某1、童某1、周某2。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由童某3、张某某长期居住使用。
2015年5月31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童某3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居住面积21.3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2.8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2.8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553,217.50元,包括评估价格997,456.81元、价格补贴299,237.05元、套型面积补贴456,015元;装潢补偿为16,40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2,81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房价补贴234,235.93元,各项补贴奖励合计429,745.93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3套,分别为上海市凤强塘路XXXX弄XX栋东单元XX号XXXX室(暂测建筑面积74.64平方米,房屋总价872,480.25元,购房人为童某2)、上海市惠南民乐大居B09-015栋XXXX室(设计建筑面积49.42平方米,房屋总价546,585.20元,购房人为童某3)、上海市惠南民乐大居B09-015栋XXXX室(设计建筑面积48.07平方米,房屋总价531,654.20元,购房人为袁1、蔡某、袁某2);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42街坊结算单》,该户还发放了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84,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3,636.17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童某3已分别领取了征收补偿安置款48,649元、297,636.17元。现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991年因上海市溧阳路XXX弄XXX号房屋居住困难,增配了上海市泗东新村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童某1,家庭成员为周某1。1995年,上海市溧阳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周某3分得上海市高境一村XXX号XXX室安置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征收协议、结算单、户籍摘抄等,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情况说明、童某3死亡证明、租用公房居住凭证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周某1、童某1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两人在本市他处有福利分房,且周某1、童某1亦未在系争房屋长期实际居住,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周某2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1、童某1、周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周某1、童某1、周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瑛
书记员:王 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