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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邬某某等与周某4、周某5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1,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邬某某,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2,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3,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4,女,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某5,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某6,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某1、邬某某、周2、周3与被告周某4、周某5、周某6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周2、周3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周某4、周某5、周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邬某某、周2、周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果园532号1-3室农村宅基地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果园532号房屋)进行析产;2.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周妙根、邵行弟在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果园路XXX号房屋的登记共有人为四原告及被继承人周妙根、邵行弟。邵行弟于2007年8月6日去世,周妙根于2015年11月15日去世。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4、周某5、周某6为周妙根及邵行弟的子女。现为明确房屋归属,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周某4、周某5、周某6辩称,同意对果园路XXX号房屋中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由四子女均分取得。
  原告周某1、邬某某、周2、周3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万祥派出所盖章的户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果园村2组户号为40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现状照片。
  被告周某4、周某5、周某6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本院至果园532号房屋进行现场拍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新路村果园532号(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登记为果园村2组户号40)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为四原告及被继承人周妙根、邵行弟,房屋状况登记为二层楼房4幢(139平方米)、楼房西面平房1间(29平方米)、楼房东面副舍1间(5平方米),宅基地调查表上记载现有宅基面积为21.10(东西向)×14.70(南北向)=310,后经重新核定,使用权审查表上的房屋状况增加了宅外附舍29平方米,宅基地调查表上记载现有宅基面积更改为17(东西向)×14.70(南北向)=249.90,宅外地上物为灶间29平方米,将重核前后的数据与图纸对比可知,原西面平房29平方米已重核登记为附舍29平方米,因此果园532号宅基地房屋重核后的登记状况为二层楼房4幢(139平方米)、楼房西面附舍1间(29平方米)。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本院拍摄的照片,现果园532号楼房西侧平房即为宅基地审查表上重核登记的附舍,楼房西北角小屋及楼房东北角平房均未登记在宅基地审查表中。
  另查明,邵行弟于2007年8月6日去世,周妙根于2015年11月15日去世,周妙根与邵行弟的父母均早已去世,二人共生育周某4、周龙彬、周某1、周某5、周某6五个子女,其中周龙彬已于1973年去世,去世时未生育子女。
  对原告要求析产继承果园532号房屋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532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明确记载权利人为原告周某1、邬某某、周2、周3及被继承人周妙根、邵行弟,故532号房屋原属以上六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邵行弟于2007年去世时,其所有的532号房屋份额由周妙根与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4、周某5、周某6均等继承;周妙根于2015年去世时,其所有的532号房屋份额由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4、周某5、周某6均等继承。
  具体分割及份额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当事人要求分割的是建筑物,故应考虑建筑物的各个房间是否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利用上的独立性以及能否单独登记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以确定能否直接分割建筑物。其中所谓“利用上的独立性”一般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该区分部分是否有独立的出入口,二是该区分部分的配套设施能否满足其存在目的。本案的二楼房间需通过一楼房间内的楼梯上下,不具备独立的出入口,且作为生活居住用房,各房间并不具有独立的水、电、卫、厨等配套设施,或具备将来置备这些设施的条件。因此,532号房屋不具备直接分割的条件,本院现根据各当事人的意见,仅计算确认各当事人在分割时应得份额如下:原告周某1为1/4(原有1/6加继承取得1/12),邬某某为1/6,周2为1/6,周3为1/6,被告周某4、周某5、周某6各为1/12(均为继承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新路村果园532号(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登记为果园村2组户号40)的二层楼房四幢(占地139平方米)、附舍一间(占地29平方米),确认原告周某1享有1/4份额,邬某某享有1/6份额,周2享有1/6份额,周3享有1/6份额,被告周某4享有1/12份额,周某5享有1/12份额,周某6享有1/12份额。
  案件受理费5,1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92元,由原告周某1、邬某某、周2、周3负担1,944元,被告周某4负担216元、周某5负担216元、周某6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尚伟

书记员: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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