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1,男,1932年2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申请人:齐某某,女,193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申请人:周2,女,1982年5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申请人:周某3,男,193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申请人:周某4,女,193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
申请人:陆某1,男,194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申请人:陆2,女,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申请人:陆3,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申请人:周某5,男,194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申请人:周某6,男,194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申请人:周某7,女,194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佐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某8,女,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申请人周某1、齐某某、周2、周某3、周某4、陆某1、陆2、陆3、周某5、周某6、周某7与被申请人周某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8)沪0101民初47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周某8名下的价值人民币11,756,672元的财产。申请人周某1、齐某某、周2、周某3、周某4、陆某1、陆2、陆3、周某5、周某6、周某7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周某8名下的价值人民币11,756,672元的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某1、齐某某、周2、周某3、周某4、陆某1、陆2、陆3、周某5、周某6、周某7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周某8名下的价值人民币11,756,672元的财产的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申请人已预付),由申请人周某1、齐某某、周2、周某3、周某4、陆某1、陆2、陆3、周某5、周某6、周某7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魏乐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